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39號聲請人丙○男77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丙○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原任職海軍美頌軍艦電機上等兵,於民國39年4月1日被指控密謀叛變而遭逮捕,前後拘禁在海南島八所港巡防處禁閉室及秀英海軍巡防處、高雄鳳山海軍招待所等處,嗣於同年9月1日解送南投萬丹海軍陸戰隊管訓,同年11月1日再被移送彰化員林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訓5個月,原應於40年4月4日結束感化教育,並分發至各單位正常服役,但又因與政戰主任意見不同而遭批註「革命感情不夠,續留營察看」,迄40年11月30日始結束感訓,分發至高雄左營海軍要港管理處,合計人身自由受拘束達456日,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自39年4月1日起至40年11月30日止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89年2月2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7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至「會議」僅係大法官議決聲請案之方式,向來贅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號解釋」,並無法理根據,且與司法院公報均以「司法院釋字第○○○號解釋」之公告方式不符,附此指明)於88年2月12日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條文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自此,舉凡各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均應予以適當之賠償,此實為人民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所享有之基本人權。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39年4月1日起,即因涉嫌叛亂罪而遭海軍限制人身自由,迄40年12月1日始結束感訓分發單位正常服役。經查:
(一)有關「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及該隊集訓之人員是否觸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之人等事項,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曾就此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雖該部查無該隊成立之文獻記載,乃依據兵籍資料記載,訪查部分當年曾至該隊任職或受訓人員,依其口述均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有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函、91年12月11日
(91)挹力字第07802號函可稽,足認早年「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確實存在,且其雖名為訓練營,惟其乃對涉嫌叛亂罪嫌之人,進行偵訊並拘禁其身體自由,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於39、40年間之任職單位與服役情形,依卷內資料有:
1、聲請人自36年7月1日起,至39年2月7日止,在海軍永明軍艦擔任上兵;自39年2月7日起,至40年4月1日止,任職於海軍美頌軍艦;自40年4月1日起,至40年12月1日止,任職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等情,有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8年7月16日(88)挹勤字第4390號函暨丙○之歷任職務明細表存卷可憑。
2、然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查結果,聲請人自39年11月10日起,至40年4月
4日止,任職「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39年2月7日起,至40年4月1日任職美頌軍艦電機上等兵,4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擔任「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附冊上等兵,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5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2413號函暨案情彙總表存卷可佐,此與上開1部分之職務明細表所記載之情形已有出入,惟至少已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曾「調訓」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此復經證人甲○○、乙○○到庭結證屬實(94年1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應堪認定。
3、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雖認依據前揭兵籍資料,無從證明聲請人於39年11月10日前之人身自由已遭拘束。然自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5月5日函檢附之聲請人兵籍資料,其中有關聲請人任職美頌軍艦期間原係自39年2月7日起,至同年
5月15日止,嗣經人工塗改離職日為40年4月1日,塗改後之任職期間顯與同頁「入伍接受軍事訓練」欄所記載:丙○於39年11月10日起,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第二期訓練,迄40年4月4日期滿結訓等情,互有矛盾。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於39年11月10日前之人身自由已遭拘束乙節,非無所據。
4、且觀諸卷附案外人甲○○之賠償決定書記載, 朱員 與聲請人同於39年間任職海軍美頌軍艦,朱員經認定自39年
5月16日起,因案扣押停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更第25號決定書暨卷證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而本件情節與甲○○案件如出一轍,顯見上開聲請人兵籍資料原先記載其自美頌軍艦離職日為39年5月15日乙節,始屬正確。故本院認定聲請人係自39年5月15日起,因涉嫌叛亂罪而開始遭受人身拘禁。至聲請人主張其自39年
4月1日起,人身自由即遭拘束乙節,因無相關事證可資為憑,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5、聲請人另主張其自40年4月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仍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訓,人身自由同遭拘束云云,然依前揭兵籍資料所示,聲請人於40年4月初自「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結訓後,派任該營擔任附冊上等兵,並非留營繼續接受感化教育,故聲請人遭受人身拘禁之末日應為40年4月4日。至證人甲○○、乙○○雖均證稱:聲請人於40年4月4日結訓後,並未離開「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94年1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聲請人係派任該營擔任附冊上等兵,已如前述,此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言間未見矛盾,就令如同聲請人所述,軍隊「附冊」之人未佔實缺、無法支薪,亦無從證實其於該段期間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
6、據此,聲請人於39年5月15日應係因叛亂案而遭扣押,迄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期間(39年11月10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違反叛亂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應堪採信。
(三)惟聲請人自39年11月10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共4月25日,經認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人身自由受限制,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200,000元,並經聲請人具領在案,此業經聲請人當庭自承無訛,並有該基金會93年12月15日(93)基修法癸字第5251號函、領款通知書、92年10月16日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請求自3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共179日部分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且此部分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原為電機上等兵,河北省黃村高級職業學校肄業)、遭受羈押時年僅22足歲,正值人生青春時期,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4,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179日,准予賠償7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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