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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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原告丁○○被告台灣宅配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元,餘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司機甲○○(甲○○部分於訴訟中經原告撤回),於民國92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
000號貨車,於執行職務時行經基隆市○○街○○○號時,因未遵守交通,車速過快致撞擊路邊電線桿後,再撞及原告所有、停於上址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跑車,造成原告前述車輛嚴重受損,迄93年1月始修復完畢,被告之汽車因本次毀損受有市值之貶損新台幣(以下同)17萬元,另原告從事代書工作,每日須駕駛車輛上班,前述汽車修理期間,原告必須租車使用,每月為18000元,自92年6月21日至93年1月13日止,共計7個月20日,以7個月計算,原告受有12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車禍發生時被告承辦人員同意賠償我每天600元之車資,我才同意將汽車交由被告修理,因我不知道被告要修多久,而我工作必須使用車子,才另外購買車輛,另外被告同意在93年2月13日前給付我車資之損失,並非我應在93年2月13日前提出單據,我取回車輛後發現車輛沒有好好修理,所以將車子賣給別人,沒有簽約,就車子減損部分,我願意送鑑定等語。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車輛受損屬實,惟已達成和解,被告之請求顯乏依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原告汽車價值減損部分並無證據,亦無減損,車禍發生時,原告自行僱用吊車,作業不慎使汽車掉落,為該汽車受損之主因,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被告既已依和解條件修復原告之汽車,原告再主張汽車貶損之損害,顯然無據。另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之汽車為台灣稀有之車種,維修之廠商不易尋得,修復期間較長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和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
(二)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可能有同意要給付原告計程車資,但被告之保險公司不同意,所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原告應在93年2月13日前提出單據以便向保險公司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及本件車禍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司機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已經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之汽車並無價值貶損,車資部分之請求亦應舉證證明其有車資之支出,並負擔汽車修理之折舊費用等語。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損害賠償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若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77)廳民一字第八七二號函所附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三)按本件兩造關於汽車修理部分業經達成和解,有兩造提出之和解在卷可稽,而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中(兩造之第二次和解)載有「其他賠償事項議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前完成」之條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項條款之記載,可證除汽車修復之外,原告若有其他損失者,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在本件之請求,並請求修理費用,故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乙節,在汽車修理部分,固屬真實,但在原告其他損害之請求方面,則無可採。本件汽車修理部分即已由被告以修理完成,交付汽車予原告而達成和解,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舊部分,即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受損之汽車於修理前之價值約為二十萬元,於撞損修復後之價值約為十二萬元,其間有八萬元之價值貶損,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3年11月29日之鑑定函在卷第106頁可證,而原告出售其汽車之價格雖高於此鑑定之價格,惟此為買賣雙方各自需求與個別交易條件下之主觀成交價格,與系爭汽車在客觀上價值貶損之認定無涉,被告辯稱該汽車修理後並無價值貶損,核無足採。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為限。故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法理,被害人對損害之擴大亦有防止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之汽車因前述車禍受損後,原告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而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亦曾承諾給付原告每日六百元之交通費用,亦為兩造陳明在卷;而被告於汽車受損後,已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汽車使用,於七月八日交車,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可證(本院卷第44-49頁),於原告購買汽車後,原告已無再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因已經消失,而原告係從事代書工作,請求每日六百元之交通費用,核屬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每日之交通費用之損害為六百元,故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自車禍發生之翌日(92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共十六日,合計九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汽車價值貶損之八萬元及交通費用之損害九千六百元部分及自兩造第二次和解書簽訂日(93年
1月13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五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原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就原告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確定訴費用由被告負擔九百六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