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0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93年10月8日,有前揭裁決書1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關車輛種類、違規地點部分,經警員當場發現有誤,隨即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更正車輛種類為「曳引車」及「北34線0.5K」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在卷可稽,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併此陳明。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北34線
0.5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有在舉發時間,駕駛曳引車,行駛在北34線0.5公里處,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該處並無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云云。查本件舉發地點北34線0.5公里處,前方路口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9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3年9月17日瑞警交字第0930015298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堪信,異議人於舉發當天確在禁止大貨車進入路段行駛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