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受僱於設於彰化縣○○鎮○路里○路街「金星製冰廠」擔任送貨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4年1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製冰廠欲送貨往彰化縣溪州鄉,乃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1150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車時速應遵守速限標誌(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不知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適有 楊協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李火弄 ,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貿然穿越該處交岔路口,迨甲○○發現時已然不及煞避,雙方於交岔路口中央處發生碰撞,楊協和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發性外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
12日2時許,仍因上述車禍外傷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同車後載之李火弄於車禍後雖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報警且留待現場,並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為「金星製冰廠」之送貨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暨於上揭時、地過失肇事,使被害人楊協和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 曾玉蘭 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稽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肇事前乃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行車方向與同路段1150巷交岔口前設有閃光黃燈,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並無煞車痕,且於交岔路口中央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車身失控向左偏駛並跌落路旁田地中,而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則於交岔路口與被告自小貨車碰撞後,車體全毀,前輪斷裂,且產生刮地痕由交岔路口中央向左延伸至中州路2段由西往東車道路旁,可知被告於肇事前車速非慢,且於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致駛經交岔路口時雖已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道路,仍因煞避不及而釀禍,被告顯有疏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之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自承已有4年之行車經驗,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報警並留待現場,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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