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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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鴻所犯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應執行之刑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蔡慶鴻前於①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105年7月12日至105年11月11日止,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③④⑤罪經上開號數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期間:105年11月12日至108年5月11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與B接續執行(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7年11月0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所載「前往」後應補充「其所曾經任職小貨車司機之位於」,第二行所載「旁」應刪除,並補充「,進入該店後,先趁其他員工在作業而無暇他顧之機會,進入辦公室內拿取下開小貨車之鑰匙,再走至該店前方之」,該行所載「自」刪除,第三行所載「車內」刪除而代以「車旁,以上開鑰匙打開該車車門」,第五行所載「得逞」後應補充「,再將該小貨車之鑰匙棄置於副駕駛座」,此等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 魯穎 於警詢證述、被告於警詢自白在案。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蓋聲請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竊盜既遂罪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害店家之負責人 許艾如 於警詢證稱:我們店中山北路拉亞總店(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店總共遭竊1次。於109年9月28日下午17點00許分合作的保全公司告訴我保全系統反應有人開門,到店調閱監視器發現當天有一名男子於16時許用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入內直接到工作檯抽屜尋找財物,但沒有拿走任何東西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是被告竊盜犯行未完成,應處未遂階段,聲請人據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之單一自白而認被告於本次犯行已既遂,尚有誤會。⑷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既係以身體撞壞鐵門而進入,則自係毀損門扇而竊盜,聲請人認其除毀損門扇外,並有踰越門扇,自有違誤。⑸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犯行固非為同類罪質之案件,惟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多次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多經執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未遂之部分,並應先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⑹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複數有期徒刑、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㈠㈡㈤㈥之犯罪所得,均未歸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聲請簡易判│宣告刑│沒收││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蔡慶鴻竊盜,│未扣案之遙控器、鑰匙共│││累犯,處有期│計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徒刑參月,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易科罰金以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台幣1千元折││││算1日。││├─────┼──────┼───────────┤│㈡│蔡慶鴻,毀損│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門扇竊盜,累│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犯,處有期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刑陸月,如易│收時,追徵其價額。│││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㈢│蔡慶鴻竊盜,│無。│││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㈣│蔡慶鴻竊盜,│無。│││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㈤│蔡慶鴻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麥│││累犯,處罰金│土司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新台幣陸仟元│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如易服勞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以新台幣1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折算1日。││├─────┼──────┼───────────┤│㈥│蔡慶鴻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國農│││累犯,處拘役│牛奶貳箱、衛生紙壹袋之│││肆拾伍日,如│財產上利益共計新台幣捌│││易科罰金以新│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台幣1千元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算1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被告蔡慶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經 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9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丹華麵包店旁,自車牌號碼0000
0000號小貨車內,徒手竊取魯穎所管領置於該貨車內之早餐店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共計20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嗣因魯穎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以身體撞壞鐵捲門之方式
,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生活補給站早餐店,徒手竊取店內之零錢約1,500元得逞。嗣經店家負責人 羅敏芳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09年9月29日上午5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瑞溪美芝城早餐店,利用上開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店家鐵捲門後,進入店內開啟抽屜翻尋有無可供竊取之物品,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店家負責人 古錦娟 發覺遭人闖入店內,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㈣於109年9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北路拉亞總店,利用上開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店家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飲料1瓶得逞。嗣經店家負責人許艾如發覺遭人闖入店內,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㈤於109年9月29日上午3時40分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和平美味登早餐店,利用上開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店家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黑麥土司1條(價值
35元)得逞。嗣經店家負責人 黃翠虹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09年10月4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號和平美味登早餐店,利用上開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店家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國農牛奶2箱(價值760元)、衛生紙1袋(價值109元)得逞。嗣經店家負責人黃翠虹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魯穎、羅敏芳、古錦娟、許艾如、黃翠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穎、羅敏芳、古錦娟、許艾如、黃翠虹於警詢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鴻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慶鴻於犯罪事實一㈢、㈤之十、時、地,尚有竊得告訴人古錦娟所有之紅包袋1個、求神平安符1個,及告訴人黃翠虹所有之零錢現金約8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古錦娟、黃翠虹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如告訴人古錦娟、黃翠虹所稱之上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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