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乙○○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戊○○辛○○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第二項分割部分及第四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路段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面積二百五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所有;B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乙○○、庚○○、丁○○、戊○○、辛○○,按甲○○、乙○○、庚○○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
一、丁○○、戊○○、辛○○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之繼承人 石承龍 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乙○○、庚○○、丁○○、戊○○、辛○○各負擔二十四分之十七,由被上訴人己○○之繼承人石承龍負擔二十四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己○○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由其次子石承龍繼承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庚○○、丁○○、戊○○、辛○○、己○○方面:
一、庚○○請求上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坐落高雄縣○○鄉○路段五四之二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准上訴人甲○○、乙○○、庚○○、丁○○、戊○○、辛○○與被上訴人丙○○共有坐落高雄縣○○鄉○路段五四之二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依附圖二方案分割,A部分面積七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B部分面積七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乙○○、庚○○、丁○○、戊○○、辛○○,按甲○○、乙○○、庚○○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丁○○、戊○○、辛○○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分割方式勢必拆除上訴人庚○○現在居之建物,造成上訴人庚○○無家可住及鉅大之損害,實非公平合理及符合社會經濟之分割方式。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丁○○、戊○○、辛○○、己○○部分:則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由上訴人庚○○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甲○○、乙○○、丁○○、戊○○、辛○○、己○○,故將其等列為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而原審於己○○死亡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宣判,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此未經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參與辯論之判決,核與辯論主義有違,影響己○○之繼承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原審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依首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認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行審理之必要,以符法治。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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