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麗琴(所涉毀損債權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1號審理中)係母女關係,2人均明知乙○○○對陳麗琴無任何債權存在,為避免陳麗琴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第92-642、92-643、92-650地號土地遭陳麗琴之債權人甲○○追償,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陳麗琴受強制執行之際,委由不知情之 賴春香 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予乙○○○,而共同處分債務人陳麗琴之財產,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本件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麗琴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的關係,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云云。
貳、原審以: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是檢察官如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追加起訴,本質上亦為起訴,仍有前揭說明之適用。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而與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毀損債權案件之被告陳麗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未陳明如何該當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顯有本段首揭說明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參、經查: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同法第14條規定,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16條規定,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二、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再司法院大法官於93年7月23日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共犯間為確保對其他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使數共犯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即共同被告),對於訴訟經濟及促使性質屬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方符合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同一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為案件發現事實所必要,洵是事理之當然。
三、本件被告乙○○○與其女陳麗琴明知彼此互無債權債務存在,竟為避免陳麗琴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第92-642等地號土地遭陳麗琴之債權人甲○○追償,於陳麗琴受強制執行之際,委由不知情之人於92年11月17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乙○○○,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其等共犯刑法第214條、第356條之罪嫌,為相牽連案件。
查被告乙○○○與陳麗琴二人,各別所犯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共犯間互為證人,且案件之相關物證、書證,復屬相同,被害人亦同一,檢察官將被告乙○○○追加起訴,對於原審法院繫屬中之陳麗琴之犯罪事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甚至是對其他共犯(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或對質權之進行,均有助益,明顯為案件發現事實所必要,原審置此不論,自有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