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9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7.3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以抗告人經雷射測速槍測得車輛行速達134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認抗告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當時行駛的車輛很多,警員手持之雷射測速槍瞄準時有失準之可能,抗告人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警員所測到超速行駛的車輛應是別輛車,原審未詳加審酌,即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應將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7.3公里處,因該路段行車速限為一百公里,經警以測速儀器(即雷射測速槍)測得抗告人當時車輛時速達134公里,超速34公里,並將受處分人即時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超速行駛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周孟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5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伊與同事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17點3公里處,負責巡邏及取締違規勤務。當時警車是停在避車彎,我們警察人員則站在車子的旁邊,伊是手持雷射槍,往後對行進的車輛測速,測速儀器裡面有雷射紅點,須先對準要測速之車輛後,雷射槍才會顯現出該被測速車輛之車距及車速,絕對不會去瞄準到其他的車輛,而且該處是四線道,當時車輛亦非很多,伊確實是瞄準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測速,而雷射槍測速出來的結果就如同舉舉發通知單上所寫的超速三十四公里,伊與同事旋開巡邏車將該車輛攔下,告知甲○○超速違規事實並開單舉發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查證人周孟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抗告人而致觸犯刑法偽證罪之必要,而員警周孟諺當時正執行公務,其據以掣單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者,本件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及天候影響,當所偵測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測速槍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執勤員警再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動態,於確定安全無虞後始予攔車稽查。本件員警周孟諺透過雷射測速槍之瞄準鏡所測之對象為特定、單一,且在瞄準時即鎖定所測之車輛為何,並參酌本件警員舉發抗告人違規行為時係中午十二時許,光線良好,當無誤認違規超速駕駛之車輛之虞。至該測速器材固未具照相及顯示車牌號碼之功能,致無其他採證照片可參,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係依法執行公務,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具有可信性,已如上述,又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經法院公證在案,並均定期委由廠商檢測維修,其準確性毋庸置疑,本案為現地攔查因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不具照相功能,非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白警署交字第0九二O一三一三六一號函頒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規定範疇」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6月23日出具之公警四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下,徒憑空言臆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實難採信,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超速行駛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述一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紙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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