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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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收受裁決書,實未收受,壢監裁字第裁53-ZDA000651號裁決書於收受時,已向中壢監理單位,提出陳述,該單位於94年7月8日發文,故於94年8月1日具狀申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8之1號,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又抗告人於陳述狀中自陳伊戶籍仍保留於前開地址之原因係因其女兒仍須就讀文化國小及平興國中等語,且抗告人始終未向監理機關變更車籍地址,足見抗告人並無廢棄前開戶籍及住所之意思,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裁決書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應屬合法。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10月18日所作成之壢監裁字第裁53-ZD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53-ZD0000000號裁決書、第53-ZD0000000號裁決書、第53-ZB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3年10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甲○○前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8之1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遂於93年10月29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抗告人上開住處所在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置於抗告人住處信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及抗告人甲○○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考,故應認抗告人於93年10月29日即已收受上開裁決書;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4年6月1日所作成之壢監裁字第裁53-ZDA000651號裁決書亦已於同年月8日送至抗告人前開戶籍地址,並由其妻 王玉霞 代收,亦可認抗告人於該日已收受前述壢監裁字第裁53-ZDA000651號裁決書。
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分別收受上開裁決書即93年10月29日及94年6月8日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遲至94年8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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