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惟其仍不能戒除毒癮,又於右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晚間,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區某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及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向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及潮州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五一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一一九號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由此足證其確有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其空言否認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與檢驗結果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供憑。另被告此次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有台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屏所衛字第○九二○○○○四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復經觀察勒戒,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薄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