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戌○○
壬○○乙○○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辰○○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巳○○住被告己○○住
庚○○住天○○住寅○○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卯○○
F○○住宙○○住子○○住癸○○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丑○○住被告酉○○○住
甲○○住K○住A○住H○○住G○○住N○○住O○○住M○○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I○○住被告J○○住
宇○○住丙○○住丁○○住亥○○住未○○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玄○○被告地○
L○○住申○○住黃○住陳P○○陳金
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D○○ 陳金土
住辛○○ 李林束
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
C○ 陳錦彰
住B○○住
參加人台灣銀行新園分行設屏東縣○○鄉○○村○○路六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住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住
參加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住
參加人E○○○住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住訴訟代理人 潘榮樹 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之一五號面積一六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之一二六號面積六○九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之一六六號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一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酉○○○所有;2部分面積五六○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辛○○所有;3部分面積二五六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壬○○所有;4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5部分面積一二七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壬○○所有;6部分四五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A○所有;7部分二七九四點四平方公尺分歸丑○○、癸○○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丑○○為24155/31632、癸○○為7477/31632;8部分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子○○所有;9部分二七五○平方公尺分歸 周江濱 所有;10部分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宇○○所有;11部分二一三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亥○○所有;12部分三六三三點三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13部分三三二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B○○;14部分三八二二平方公尺分歸C○所有;15部分二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16部分四九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戌○○所有;17部分三○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壬○○所有;18部分二五五六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19部分四八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子○○所有;20部分一三一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戌○○所有;21部分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辰○○所有;22部分三五二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未○○所有;23部分一四一九點三平方公尺分歸L○○所有;24部分二○九一點九平方公尺分歸黃○所有;25部分一九六九點九平方公尺分歸陳P○○、 陳明政 維持共有,其應有部為 陳潘明雀 10434/20959、D○○為10525/20959;26部分一七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H○○、G○○保持共同,其應有部分H○○、G○○各二分之一;27部分九四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N○○、O○○、M○○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N○○、O○○、M○○各三分之一;28部分二八七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K○所有;29部分一○九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申○○所有;30部分三九一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地○所有;31部分四平方公尺分歸黃○所有;32部分一二六平方公尺分歸陳P○○、D○○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陳潘明雀為10434/20959、D○○為10525/20959;33部分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H○○、G○○維持共有,應有部分H○○、G○○各二分之一;34部分一五平方公尺分歸N○○、O○○、M○○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N○○、O○○、M○○各三分之一。甲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乙部分一三五平方公尺、丙部分七九九平方公尺、丁部分七六平方公尺、戊部分一六八一平方公尺、己部分二一九○平方公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之一五號面積一六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之一二六號面積六○九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之一六六號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日據時代係同一筆共有土地,因日據政府在土地中間南北走向開闢一條灌溉水溝,因此原來一筆土地劃分為水溝及其東西邊,至光復後因子女繼承分配家產時,有部分所有權人只取得東邊之共有土地,有人只取得西邊之共有土地,故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才合乎原先同一共有關係之本旨,亦符合政府防止土地細分之政策。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各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迭經協議分割,均未能達成協議,爰訴請准予合併後以判決分割。同意依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圖予以分割。如各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時,同意以徵收價格即每平方公尺六百六十元之價格相互補償,如無法依徵收價格補償,請求依市價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辰○○、丑○○、子○○、A○、辛○○、H○○、N○○、O○○、M○○
、K○:均同意依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圖予以分割。若各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時,除A○表示應以徵收價格補償外,餘均表示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
㈡被告J○○、庚○○、寅○○、D○○、陳P○○、丁○○、B○○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請求依現有耕作位置分割。
㈢被告F○○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目前沒有占有土地,請求將土地持分分割在一起。
㈣被告C○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被繼承人陳錦彰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請求將土地持分分割在一起,並依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
㈤被告甲○○部分:請求依現有耕作狀況分割,若土地面積有增減時,應以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
㈥被告未○○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請求將目前分別耕種的兩塊土地能合併在一起。
㈦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請求將己○○部分與丙○○部分分割於如附圖所示17部分。
㈧被告天○○、卯○○、宙○○、宇○○、丙○○、丁○○、亥○○、地○、L○○
、申○○、黃○、C○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方面:㈠台灣銀行新園分行表示:同意依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圖予以分割。
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表示: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
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訴訟告知人即原告,其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如何,訴訟受告知人都不因而受有任何之不利益。希望分割面積與應有部分相同。
㈢屏東縣新園鄉農會表示:被告C○虧(被繼承人為陳錦彰)所持分之土地,業經參
加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現已公告拍賣中,有關分割之位置與面積,均影響拍賣結果,因而有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對分割方式無意見。
㈣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希望分割面積與應有部分相同。
四、法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
⑴被告己○○、庚○○、天○○、寅○○、卯○○、F○○、宙○○、酉○○○、J
○○、宇○○、丙○○、丁○○、亥○○、未○○、地○、L○○、申○○、黃○、陳P○○、C○、B○○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共有人 李林束真 已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辛○○繼承;共有人陳金土已死亡
,其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D○○及陳P○○繼承;共有人陳錦彰已死亡,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C○繼承,上開三位共有人,係於訴訟繫屬後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到庭陳明無訛,原告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最新土地謄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
㈡實體方面:
⑴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之一五號、同段五四○之一二六號及同
段五四○之一六六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表一持分欄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各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但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非均為共有人,惟考量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五四○之一六六號土地之面積僅二五○○平方公尺,倘將該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將形成袋地或畸零地,在經濟效益上至為不利,故本件以合併分割對兩造較為有利。
⑵系爭土地位於東港溪旁,未臨道路,在系爭土地上現各共有人分別有建有魚塭及種
植水稻、蓮霧等農作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見九十年三月八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或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價值、、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持分面積之最大經濟效用、到庭共有人除甲○○外均表示同意如東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圖等情,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一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酉○○○所有;2部分面積五六○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辛○○所有;3部分面積二五六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壬○○所有;4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5部分面積一二七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壬○○所有;6部分四五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A○所有;7部分二七九四點四平方公尺分歸丑○○、癸○○,其等同意保持共有,爰按其應有部分丑○○為24155/31632、癸○○7477/31632維持共有;8部分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子○○所有;9部分二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周江濱所有;10部分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宇○○所有;11部分二一三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亥○○所有;12部分三六三三點三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13部分三三二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B○○;14部分三八二二平方公尺分歸C○所有;15部分二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16部分四九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戌○○所有;17部分三○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壬○○所有;18部分二五五六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19部分四八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子○○所有;20部分一三一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戌○○所有;21部分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辰○○所有;22部分三五二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未○○所有;23部分一四一九點三平方公尺分歸L○○所有;24部分二○九一點九平方公尺分歸黃○所有;25部分面積為一九六九點九平方公尺、32部分面積二○九五點九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陳P○○、D○○占有使用中,且渠等為母子關係,考量土地的經濟效益,就此部分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10434:10525維持共有;26部分一七五○點四平方公尺、33部分一六五平方公尺共一九一五點四平方公尺,現由被告H○○、G○○共同占有使用中,其為兄弟關係,考量土地之使用效益,就此部分乃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維持共有;27部分九四二點九平方公尺、34部分一五平方公尺,共九五七點九平方公尺,現由被告N○○、O○○、M○○共同使用,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且考量避免土地細分及土地之使用效益,就此部分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28部分二八七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K○所有;29部分一○九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申○○所有;30部分三九一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地○所有;31部分四平方公尺分歸黃○所有;另系爭土地五四○之一二六號土地及五四○之一六六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己部分現未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中,且各該土地到場所有權人均同意維持共有,爰按其意願由兩造在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現供道路使,則就各該部土地均應按兩造在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仍由兩造保持共有,俾得共同使用。未按被告己○○、庚○○雖主張依現占有使用現況,惟其占用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五四○之一二六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7部分,惟被告己○○、庚○○並非系爭地號之所有權人,另被告己○○雖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五四○之一二六號土地內之應有部分,因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自難認其已為五四○之一二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將該部分分歸渠等所有,併此敘明。另被告天○○、F○○、宙○○、卯○○、J○○、丙○○並未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占有使用,J○○、卯○○現所占有的非其所有之土地,自不得將該部分分歸其所有,天○○、F○○、宙○○因所有面積過小,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使用,爰予以金錢補償之。
⑶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其於八十九年時之公告現值為四百九十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依八十九之徵收價格即每平方公尺六百六十元為補償依據,按徵收價格係依當時之公告現值及市價為參酌依據,惟依上開公告現值可知本筆土地之價格有滑落之情,若仍依八十九年徵收時之價格顯與市價差詎過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利用情形、附近繁榮程度及本院執行處曾就該筆土地所為之鑑定結果(參酌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九七○號卷),認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相互補償為適當。依照上開說明,該實際分得面積少於其應分得面積之共有人,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多於其應分得面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即分得土地面積增加之共有人所提出之補償金,自應由其他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人,按其減少之價值比例受領。則依上開價格按各人增減面積之比例計算,其等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B法官吳思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