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黃明芬 原係配偶關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婚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在黃明芬設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二十七號住處,向黃明芬恫稱:「我目前沒有工作,已走投無路,若不讓我進來住,會給你好看,開山刀已準備好了」等語,以脅迫之方式,使黃明芬同意讓其住進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二十七號住處,數天後離去。如此前後達十餘次,連續使黃明芬行無義務之事。又另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在黃明芬前揭住處,竊取黃明芬所有之勞力士錶一個、項練二條及戒指五枚(總計價值八萬餘元),得手後典當得款花用盡淨。
二、案經黃明芬訴由金門縣金寧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會那樣說只是一時之氣話,事實上並未準備開山刀云云。惟查,被告自白竊盜部分犯行,核與被害人黃明芬指述相符,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亦坦承曾對黃明芬恫嚇,亦與被害人黃明芬指述相符。縱被告事實上並未準備開山刀或亦無加害之意思,惟既已將惡害通知黃明芬,致黃明芬心生畏懼,而同意其進入住處居住,已剝奪黃明芬自由意思決定之權利。顯係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黃明芬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其上開辯詞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盜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