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 李德妹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竹田衛生所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行經該路段二十一號即竹田衛生所附近而左轉跨越道路,並已超越道路中線而在竹田衛生所大門附近,適被告丙○○駕駛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該處,被告丙○○駕駛重型機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李德妹所騎乘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後,李德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腦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仍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之前開不法行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起訴書向 鈞院 提起公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丙○○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丙○○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而告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二)原告支出李德妹之殯葬費三十萬元,且李德妹生前身體健康,經常前往台北與原告同住,因其須耕作農地並不慣久住都市,遂於農忙時期自願返回農村居住,而今卻天人永隔,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非言語所能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即被告丁○○與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與被告丙○○就本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而原告係屏東農專畢業,現擔任安親班老師,月薪二萬餘元,無其他財產。
(二)被告丙○○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於死,其犯罪所造成損害至鉅,然其事後態度漠然,毫無悔意,迄未向原告致歉慰問。而李德妹於二十三歲喪夫,獨力扶養原告成人,孤兒寡母備償艱辛,原告為報養親恩,數度接李德妹至台北奉養,惟因李德妹割捨不下鄉土之情而於端午節返鄉祭祖時,竟遭此變故,原告哀痛至極,迄今仍無法平復,反觀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不僅飾詞狡辯卸責,並於鄉里散佈原告欲藉此敲詐之謠言,且於原告聲請調解時,勢強拍桌怒罵原告,誑稱一毛錢也不願賠償,而原告突遭喪母之痛,復遭被告如此侮辱、誣衊,情何以堪,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非輕,恐終其一生無法平復。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憑證影本一件、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李德妹騎乘腳踏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丙○○駕駛重型機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則係肇事次因等情,此觀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即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較輕,而李德妹之過失責任較重,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責任。又原告所請求喪葬費,被告就中其一十三萬元不爭執,其餘予以否認;且李德妹(民國四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八十七歲,原告未讓其母在家頤養天年,聽任其高齡老母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未盡一般子女應有奉養扶助責任,無視其母置身如虎口之馬路危險中,原告與其母親之疏遠近,不言可喻;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六次前往原告家中向死者上香道歉,於死者出殯時亦依一般禮俗給付原告白包二萬元。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扣除。
(二)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將滿二十歲,其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以機車代步多時,其駕駛技術佳並無任何不良記錄,且被告丙○○一直與其父母即被告丁○○與乙○○同住,對其父母之平常叮嚀亦能聽進去,足認被告丁○○與乙○○對於被告丙○○之管教、監督並未疏懈;且被告丙○○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機車外出,被告丁○○與乙○○無法二十四小時跟隨,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主因係李德妹騎乘腳踏車突然違規左轉,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瞬間,未在現場之被告丁○○與乙○○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從而,被告丁○○與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本件車禍應不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係高職畢業,現就讀美和二專夜間部,無工作或其他財產;被告丁○○係高工畢業,目前失業中,偶爾打臨時工之一天收入約五百元,無其他財產;被告乙○○係國中畢業,擔任食品公司之臨時工,月薪一萬五千元,無其他財產。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李德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十一號即竹田衛生所附近而左轉跨越道路,並已超越道路中線而在竹田衛生所大門附近,適被告丙○○駕駛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該處,被告丙○○駕駛重型機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李德妹所騎乘腳踏車致人車倒地後,李德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腦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仍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等語。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李德妹騎乘腳踏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丙○○駕駛重型機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則係肇事次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較輕,李德妹之過失責任較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責任。而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喪葬費,除中其一十三萬元不爭執外,其餘予以否認,且原告聽任其高齡老母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未盡一般子女應有奉養扶助責任,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六次前往原告家中向死者上香道歉,於死者出殯時亦依一般禮俗給付原告白包二萬元,且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扣除。再者,被告丁○○與乙○○對於被告丙○○之管教、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丁○○與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本件車禍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丁○○與乙○○之女即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未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十一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原告之母李德妹騎乘腳踏車由對向而來,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轉,被告丙○○所駕駛重型機車撞擊李德妹所騎乘腳踏車致人車倒地後,李德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腦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仍於同日約九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丙○○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丙○○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丙○○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同陳,尚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李德妹騎乘腳踏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轉,被告丙○○駕駛重型機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則係肇事次因,而前開刑事卷宗所附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一四三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一八號函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李德妹之死亡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未滿二十歲且未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即被告丁○○及乙○○,本應隨時監督防範其不危害他人,且平時管教亦應注意嚴加教誨訓練,使其獨自行動時不致危害他人,而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與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辯稱:被告丁○○與乙○○對於被告丙○○之管教、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就所辯前詞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丁○○與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本件車禍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主張支出李德妹之殯葬費三十萬元,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估價單、收據及憑證為證,尚堪信為真實。核前開單據所列各項費用,皆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狀況,及原告係屏東農專畢業,現擔任安親班老師,月薪二萬餘元,無其他財產;被告丙○○係高職畢業,現就讀美和二專夜間部,無工作或其他財產;被告丁○○係高工畢業,目前失業中,偶爾打臨時工之一天收入約五百元,無其他財產;被告乙○○係國中畢業,擔任食品公司之臨時工,月薪一萬五千元,無其他財產等情,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未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實有欠公允,是前揭規定乃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查李德妹騎乘腳踏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轉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已如前述,足認李德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具過失,本院本諸衡平及誠信原則,酌減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連帶賠償原告三十二萬元(計算式:[300000+500000]X40%=320000)。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乙節,已為兩造所同陳,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藉由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全部給付完畢,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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