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原處分意旨因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為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惟異議人名下並無該汽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於異議人係不服裁決書所載處罰而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後,該裁決書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有誤,並自行撤銷,在裁決內容不存在下,聲明異議權亦因失所附麗而喪失,應予駁回。查異議人所述違規事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明後,認該案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駕照吊扣處分,惟因電腦異常致未銷案,乃補登結案紀錄,並撤銷原裁決處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一七七一六號函、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附本院卷可參。從而,系爭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已結案』為由撤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權嗣已失所附麗而喪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