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
(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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