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含IC板柒塊)、賭資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電動賭博機具之下應加上「豹中豹第二代、豹第二代、豹、滿貫大亨、跑馬」及倒數第三行在上址玩打之下應加上「豹中豹第二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曾水坤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確。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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