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盈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盈志所為,係犯共同加重竊盜罪,並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腰包1只、手套2雙、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開鎖工具11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倒數第3行「99年」、第2頁第1行「2雙」分別更正為「98年」、「1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犯罪未被警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減刑云云。
三、然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查獲警員 潘錫良 到庭證稱:98年11月27日16點20幾分,我穿警察制服,看到被告與 陳聖程 穿黑色服裝,邊走邊分東西,覺得很奇怪,且他們提1個女用的手提袋,我先打電話給 劉伊荏 ,再打支援電話,當我進行盤查的時候,劉警員及其他支援的警員都到了,被告嚇到了,一些戒指掉到地上,我懷疑他們行竊,就問你們在那裡偷的,但被告不回答。後來在被告所提手提袋裡有個廣告用紙的信封,上面有寫被害人的住址,現場我罵他,你偷就算了,連信你都要偷,被告才說他要進去之前有先拿被害人家裡的信(本院卷第51頁)。以潘錫良因被告及陳聖程鬼鬼祟祟邊走邊分東西,並提女用手提袋而形跡可疑,復於盤查時,被告手中戒指落地而遭高度懷疑其等涉嫌竊盜,在潘錫良質問下在何處行竊下,仍閉口不回答,待潘錫良發現廣告用紙的信封上地址時,被告始坦承行竊等情,顯然被告在潘錫良合理懷疑其等竊盜下,始坦認犯行,尚與自首要件未合。被告以其符合自首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核無足取,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4號被告林盈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臺北 縣○○鄉○○路○段○○○巷○○弄○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腰包壹只、手套貳雙、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開鎖工具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盈志⑴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4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5月、6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與⑴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與陳聖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公寓,由陳聖程負責在公寓1樓把風,林盈志則攜帶其所有之腰包1只(其內裝盛其所有之手套2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開鎖工具11支)至前開公寓2樓,以前開開鎖工具開啟該處 李文雄 住處大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竊取置於其內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琥珀項鍊1條、瑰珀翠保養品1組。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2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自陳聖程身上腰包1只內查扣前開其所有手套1雙、開鎖工具11支,及自林盈志身上查扣前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手套1雙及渠等所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琥珀項鍊1條、瑰珀翠保養品1組。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文雄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犯陳聖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扣案腰包1只、手套2雙、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開鎖工具11支,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2489號判例)。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及所使用之開鎖工具11支,均係堅硬或尖銳之金屬器物,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2844號偵查卷第34頁),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陳聖程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與陳聖程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惟渠等行竊後旋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尋回所失財物,所得利益不高,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習慣、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手套2雙、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開鎖工具11支,及未扣案腰包1只,均係被告所有,腰包
1只係裝盛上開兇器所用以利行竊;手套2雙、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開鎖工具11支,均係被告攜帶以行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犯被告供陳明確,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腰包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遭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