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未久被告即因憂慮精神耗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以水果刀刺死幼子,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且被告因案入獄服刑後,幾乎每天寫信給被告,並常自監獄探視被告,惟被告均拒絕接見,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書寫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其同意離婚,目前執行的刑案係因其以刀殺死兩造所生子女而被判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被告被訴殺人案件偵查及歷審案卷。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事由起訴請求離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水果刀刺死兩造之子,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且被告入獄服刑後,其幾乎每天寫信給被告,並常自監獄探視被告,惟被告均拒絕接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書寫信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以水果刀刺死兩造之子,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據此請求離婚等情,雖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之期間,而不得據此項事由請求離婚。惟兩造既已因前開事由而致婚姻關係產生嫌隙,且被告入獄服刑後,原告寫信並至監獄探視,均遭被告拒絕,足見被告已無意於婚姻之維繫甚明。再參以被告書寫信函記載:「:::我們如今只剩友情,沒有愛情了:::」,益見兩造間已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基礎,而無復合之可能,實難期兩造間得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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