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劉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捌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230,784元(含本金149,697元)
未按期給付。前揭信用卡債權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債
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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