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1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債務人 吳啟泉 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債務人吳啟泉之繼承人為被告,表明吳啟泉
現已死亡,惟未提出相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
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爰依前揭說明,自有命補正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