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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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源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 律師
被   告  張雪麗
       蘇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282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來起訴時訴之聲明係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告詳列4張本票發票
日、金額及到期日,惟第4張本票票面金額誤載),均不存
在。」,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282號裁定主文及
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部分核
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其上「黃源泉」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無
記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82號裁定
主文及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實
由訴外人 黃文 煌簽發,另被告雖提出授權書(見證1,下稱
系爭授權書),但系爭本票編號2及3號上面未記載任何代
理意旨,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依上述規定原告應不負票據
責任。另系爭本票編號1及4號雖 黃文煌 有寫「代」,但無
法看出有明確之代理意旨表示,此一票據客觀解釋原則,不
得以票據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補充票據上之文義,故原告
這系爭本票1及4號亦應不用負責。
⒉系爭授權書部分,原告沒有記憶有簽署,當時也不知黃文煌
向被告有拿附件要求簽署,因此主張原告是被黃文煌及被告
蘇明宏詐欺。另有關系爭授權書之效力,應該是在本人之預
見範圍內,否則將對本人造成損害。原告自始不知系爭授權
書之存在,是閱卷後才知道。
⒊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不得以票據以外
之具體、個別情事補充票據效力。由系爭本票外觀觀之,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
,被告亦未否認,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⒋若仍需審酌票據以外之個別情事,系爭授權書亦因被告與黃
文煌共同詐欺而撤銷。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黃
文煌覬覦原告之財產,故意以隱匿系爭授權書, 包山 包海
授權範圍及不實之說明等為詐欺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系爭授權書上簽章。又103年5月11日被告與黃文煌拿數張
文件要求原告簽章,並未說明每份文件之內容與用途,更未
說明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與作用,原告已80餘歲且僅國小畢業
,無法律之識別能力,在被告與黃文煌哄騙、催促下,原告
根本不知所簽為何。又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黃文煌
,惟系爭授權書竟是由被告蘇明宏所繕打準備,且系爭授權
書之原本竟由非授權書之當事人即被告蘇明宏所保有,顯與
一般常理有違。另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規定:「授權期限自
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債務人全部清償為止。」,惟授與
代理權行為之雙方即原告與黃文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條
文中之「債務人」所指為何殊難理解。且系爭授權書姓名載
為黃源泉,若原告有事先看過系爭授權書,自能發現明顯錯
誤,由此可見系爭授權書為被告操弄。且黃文煌簽收之補證
1支票,所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7日,早於系爭授權書之
簽立日期103年5月11日,原告何能知悉系爭授權書簽立前
由黃文煌所生之債務而負擔保或清償之責。
⒌黃文煌偽刻原告之印鑑,製作所載日期為103年5月12日之
同意書(見補證2,下稱系爭同意書),意圖使原告所有之
台北市○○段○○段○○○○○○號之不動產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擔保範圍擴增至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豈是系爭
授權書授權黃文煌得為行為之範圍。而原告於106年5月5
日閱卷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之存在,旋即於106年5月12日
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3條撤銷該授權(見補證3),並於
106年5月24日再當面向黃文煌行使撤銷授權。
⒍黃文煌行為已逾越授權範圍,系爭授權書因授權範圍不具確
定可能性及不在本人預見之範圍內,不生效力。查系爭授權
書第3條之授權事項,包括「有簽署文件含簽立借據、票據
或背書保證及領款之權限」、「上述相關事項全權授權」等
,其簽立借據、票據或背書保證及領款之金額與範圍並不確
定,而「相關事項全權授權」之概括式、統包式授權,更難
謂代理權範圍可得確定或可得預見,故系爭授權書不符代理
權授予之要件而不生效力,亦即原告所授權者至多為該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豈料被告所出示之借據,原告竟成為10
0萬元借據之立借據人(見補證5)、1,000萬元借據之連
帶保證人(補證6)。原告提供不動產為之物上擔保者,並
不必然即同意擔任債務人黃文煌之連帶保證人或成為借貸之
主債務人,更何況黃文煌並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
故黃文煌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
對原告不生效力。本案系爭本票,係黃文煌自行簽發作為支
付借款所生之利息,故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⒎如法院認定系爭本票 黃敦煌 有權代理原告簽發,原告亦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如補證2之同意書上所蓋非原告印鑑,原告
否認該同意書之借款,補證4之100萬元借據、補證5之
1,000萬元借據所示,均未記載借款期限,也未載明約定利
息,被告並未舉證本借款債權何時到期,利息之起算點為何
。另查相關匯款單據(補證6),匯款或交付支票予黃文煌
者,總計10,526,000元;惟其中有訴外人 楊雅婷 而非被告匯
予黃文煌1,000,000元及系爭授權書簽立日前黃文煌所簽收
「支票96萬另現金4萬元」之支票,系爭授權書簽立日後由
被告實際交付金額僅為8,526,000元。被告應就其有將借款
1,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⒏前揭借據所載金額與被告實際交付金額之差,恐係被告將借
款先行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借用人,此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故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
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且預扣利息屬
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
無庸返還。如前所述,補證4之100萬元借據、補證5之1,
000萬元借據所示,均未記載借款期限,也未載明約定利息
,惟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共計4,781,000元用以支付遲延
利息。縱黃文煌有收取借款達1,100萬元,惟高達4,781,00
0元之利息,顯不符常理。被告恐係刻意規避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故被告違反民法第205
條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無請求權。
⒐自然人於本票之簽名,必須親自為之,不容他人代簽本人。
又被告之妄稱、扭曲事實,顯不足採,原告為自耕農,被告
竟指稱其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經手買賣房屋簽約及
辦理借貸款或抵押設定登記案件歷經無數」,被告應具體舉
證,莫以抹黑式伎倆來掩飾其詐欺之事實。黃文煌已於106
年11月13日到庭具結作證表示,被告蘇明宏於103年5月11
日與黃文煌拿數張由被告所準備之整套文件(包括本票、系
爭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0萬元借據等)要求原告
簽名蓋章,既未說明每份文件之內容與用途,更未說明系爭
授權書之內容與作用,且前後時間甚短,原告根本無從理解
內容,被告竟妄稱其有解說內容云云,乃意圖扭曲事實,被
告所言顯不足採。又被告所稱答辯人因忘帶借據即要一份空
白紙,書寫借據…云云,更是捏造事實。蓋所有文件均為被
告事先所準備,以被告承作放貸為業,最重要之1,000萬元
借據,怎可能當場拿份白紙書寫?此更凸顯被告所言之不可
信。又黃文煌本拒絕證言,因被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致使黃文煌具結作證。今黃文煌之證言
不為被告所喜,被告竟虛構、扭曲事實,意圖全盤推翻黃文
煌之證言,其心可議。
⒑被告張雪麗於106年11月27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為善意第三
人,系爭授權書之瑕疵與其無涉。惟原告前已主張系爭授權
書亦因授權範圍不具確定可能性及不在本人所預見之範圍內
,而不生效力,黃文煌既無代理權,被告張雪麗自無主張其
為善意第三人之依據。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3年5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黃文煌,
向被告2人借款1000萬元並親自簽立授權書(被證1)、借
據(被證2)、抵押權契約書(被證4)及特約事項(被證
5),及交付印鑑證明(被證3)、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最
高限額1,3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證6、7)予被告
2人(被告2人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並為擔保
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及黃文煌又共同於103年7
月31日向被告2人借100萬元,含上開借款,共計1,100萬
元,並向被告2人借出前因借款被抵押設定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言明準備向第三人借款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並約定於103年8月11日前清償向被告
所借欠款。然黃文煌及原告清償期屆至,雖已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登記卻藉口尚未取得第二胎借款,致未依約返還被告
債權。而原告及黃文煌又共同於103年8月11日開立系爭本
票以清償遲延利息,系爭本票上面之金額均為黃文煌自己所
寫,當初利息是算月息1.8分計算,本金就是1,100萬元,
月息是198,000元,本來是103年8月11日要清償,但當天
沒有清償,所以那時半年算一次利息,所以第一張和第二張
就是六個月利息1,188,000元,另第三張及第四張本票都是
給付第二張本票後共13個月之利息,至於第三張和第四張金
額有些許調整是大約寫一下,將來要結算時再算清楚。惟屆
期系爭本票均不獲付款,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然原告稱對於授權黃文煌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
無記憶,為此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張不實。且原告
稱遭詐欺亦屬不實,所以也沒有原告所述得撤銷之情形。
㈡原告指摘系爭本票編號1及4號除簽名「黃文煌」外,並以
「黃文煌兼代黃源泉」代以本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上之發票行
為,雖非原告親自簽名,該項票據效力仍歸屬原告負責給付
,自無違反票據法第9條及第10條意旨。又原告確於103年
5月11日簽立授權書,內載黃文煌有權可代為簽署文件含借
據、票據,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債務到期,遲延償還本
金給付遲延利息之本票,其代理發票行為並無逾越權限。
㈢系爭本票編號2及3號發票人謹簽署黃源泉名義為發票人但
未載明「黃文煌兼代黃源泉」,原告並否認係其本人簽名而
指該票據是無效票據等語,依實務見解,由黃文煌直接以原
告本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上縱未載代理人字樣,該票據效力仍
應歸屬本人負票據上責任,係社會一般合法票據行為並無違
法。又被告蘇明宏因原告有簽立授權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騙取被告相信,致被告等將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迄今無法取回借款,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不知被告受有何
益。
㈣黃文煌現為煌達建設公司董事長經營建築房屋寬賣銷售,而
原告係歷任台北市農會理監事也是另一不同建設公司(公司
名不詳)董事長,兩者各自經營建築房屋買賣銷售,原告與
黃文煌至少在建築界30年,兩者經手買賣房屋簽約及辦理借
貸款或抵押設定登記案件歷經無數案,並非無知。又黃文煌
於106年11月13日出庭作證,自承103年5月11日原告授權
予黃文煌之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人姓名簽字係由其父親即原告
親簽授權無誤,而系爭授權書上被授權人黃文煌姓名簽字也
是自已親簽無誤。而原告、黃文煌與被告蘇明宏均事先約定
,原告以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黃文煌向被告等借款,被告
蘇明宏為承辦代書至原告住宅辦理借貸及設定文件用印等手
續,並確認本人是否同意。當日依約前往,原告業已在宅等
侯,雙方見面原告除瞭解借款事項外,並詳細審視及詳問抵
押權契約書、系爭授權書等文件,經被告向原告解說內容外
,並問是否同意授權系爭土地提供黃文煌借款,業經原告同
意。另被告並詢問是否同意立授權予黃文煌為款並簽立借據
、票據或背書保証及領款等如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如未
同意授權則領款時再會同黃文煌共同前來簽署文件辦理撥款
並無不可,但原告當然告知同意授權黃文煌如授權事項並在
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再由被授權人黃文煌親自簽名後並影印
該授權書自存留底,原告及黃文煌即將授權書正本交由被告
蘇明宏收存執有做為憑証,答辯人因忘帶借據即要一份空白
紙,書寫借據由原告及借款人親自簽名,暨簽署相關抵押設
定文件及用印後發現印鑑章不符,即請其改以印鑑証明上印
鑑章重新再一次用印書表文件,原告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印鑑証明正本、身份証核對正本,留影本為送件設
定登記之用,以上係當日事實及過程。黃文煌作証時卻稱過
程僅10分鐘,豈有可能!原告及黃文煌指稱什麼都不清楚,
尤非事實!其偽証無非賴債技倆,詐害債權事實而已,且授
權書是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單獨授權行為,如原告有授權
被授權人應當場予債權人瞭解確認,以利借款程序而已,此
所以被告要見証原告確認同意否,並親自核對當事人身份無
誤與見證其同意之簽名,其程序並無錯誤。又被告並無負有
義務釋解系爭授權書內容之責,要否授權應原告自行決定,
不論原告及黃文煌看或不看或不詢問授權書內容即簽字是兩
人應該去瞭解之作為而不為,致他人相信其授權因而出借款
項再主張不清楚授權,能作為拒還款之理由嗎?其主張衹是
要詐害債權事實而已,違反商業行為,誠信原則之保護。且
原告於103年8月再授權黃文煌以系爭授權書向訴外人黃杲
傑借款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見證7),言明償還被告之
欠債及塗銷被告之抵押權,以利訴外人 黃杲傑 成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結果拿了錢即藉故未予償還被告欠款迄今,致被告
及黃杲傑均為受害人,顯見原告與黃文煌為常態性詐害他人
債權,難謂原告為善良或不知者。
㈤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4款:「上述相關事項之全權授權」係
指同條第1項:「就上開不動產全權授權被授權人辦理項第
三人借款及辦理擔保抵押權設定相關之事項全權授權」。同
條第2項:「有簽署文件含簽立借據、票據或背書保證及領
款之權限相關之事項全權授權」。以上觀之並非概括授權,
係有標的、確定性、可能性的條件之限制授權。同條第3項
法意亦相同被受限制,並非原告所指漫無範圍授權。
㈥原告授權黃文煌之系爭授權書明定被授權人有簽署票據權,
係為明定之授權,被授權人黃文煌以本人名義簽發予原告系
爭本票,有無逾越授權是原告應針對被授權人主張而非向善
意第三人被告張雪麗、蘇明宏主張。
㈦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繳納
訴訟費提出確認之訴。原告並無繳納確認債務1,100萬元不
存在之訴訟費及訴之聲明,即非本案訴之範圉。依不告不理
原則,原告應另案為確認1,100萬元不存在之訴。
㈧原告主張利息多少,被授權人黃文煌業與被告確認無誤,所
以簽署系爭遲延利息本票,其效力及於原告,並無違誤。依
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來往之
借款、票據或背書及保證、損害賠償及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遲
延利息:逾期清償本金按每日每萬元計付柒角正至清償日止
」(見證7)係原告所擔保之範圍,依照以上抵押權契約書
「擔保債權範圍」及「遲延利息」約定,被授權人黃文煌自
有權利確認遲延利息多少再簽發系爭票據其效力及於原告。
㈨被授權人黃文煌前欠被告債務另有簽立票據一張150萬元整
(民事答辯三狀之證3)為別於原告擔保債務所開立之遲延
利息本票有所分別,所以黃文煌之債務僅簽名黃文煌,而黃
源泉擔保債務除簽名黃文煌外另再簽「黃文煌兼代黃源泉」
以示區別兩者債務之不同。又原告及黃文煌只是賴債不還,
有違商業行為誠信原則,及違反票據法依法開立本票應予償
還,系爭本票形式均合法且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為有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當時原告已放棄抗告並確定在案

㈩被告蘇明宏另並以:依票據法第9條規定黃文煌有寫「代」
,即已有代理意旨,另系爭本票編號2及3號黃文煌是以原
告本人之名義簽署,如此原告自應負授權之責任。又依票據
法規定並無禁止代理人直接簽署本人票據之責任,所以也可
以不寫「代」,故原告仍應負責。
被告張雪麗則另以:被告張雪麗因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借據
及己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本人相信其借款程序完成無誤,
依雙方借款約定,理當履行撥款,仍依原告及被授權人黃文
煌之指示將出借款項匯入黃文煌帳戶。如原告與被授權人黃
文煌有何爭執概與本人無涉,本人係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上
理應受保護之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證三印鑑證明是原告的沒錯,被證一、二、四蓋有原告印
文之印章是原告的印鑑章也不爭執,被證六、七、九、十的
形式真正也不爭執。
四、本案爭點厥為:
系爭授權書是否有效?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得以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係原告親簽,其上之印文亦係原告
之印鑑章所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權書之原本及影本、
原告之印鑑證明等,原告就系爭授權書、借據上原告名義
之印文係其印鑑章所蓋亦不爭執,並經本院傳喚證人黃文
煌,就證人有代理原告及當日簽發系爭授權書部分,業經
黃文煌證稱:「(提示被告答辯狀證物一,此份授權書是
否為證人和原告所簽署?原告是否授與證人可以代理辦理
授權書所載事項?)這名字是我簽的,但簽的時候原告和
我應該都沒有看清授權書的內容。(如原告和證人都沒看
清,則是何人要求兩人簽名?)是被告蘇明宏要求我們簽
的,因為當時我和蘇明宏有借貸關係。(簽署授權書時,
在場有誰?)我自己、我父親即原告還有被告蘇明宏三人
在場。原告是我請他出來簽的,原告也沒看清楚內容。(
簽授權書時,被告蘇明宏是否有解釋授權書之內容?又原
告和證人之學歷為何?)沒有,我是高中同等學歷,原告
部分則不清處。(證物三原告之印鑑證明與證物一之授權
書,是否為同一天由何人所提出?授權書上所蓋原告之印
章,其中右方之印章是否為原告之印鑑章?印章是何人所
蓋?)這應該是不同天,而印鑑證明是誰提的我已經忘記
了,授權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原告之印鑑章我也不清楚,印
章應該是被告蘇明宏蓋的。…(被告蘇問:借款前有無確
認過原告是否同意?)(證人點頭)這是我父親簽的。」
(參本院106年11月13日辯論筆錄第3至4頁),綜合上
情判斷,均可知系爭授權書係原告親簽,其上之印鑑章亦
確係原告請領印鑑證明後用原告之印鑑所蓋。至於與被證
1同日簽署之被證2借據,其上業已清楚記載「茲向台端
借到新臺幣壹仟萬元,並同意以台北市○○段○○段○○○
○○○號所有權全部抵押權設定予台端,擔保債務人黃文煌
向台端之借款」之最重要事項,及就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均已註明「如抵押權契約書」,並於最後註明「未儘事項
悉如抵押權契約及其特約事項」,其上原告名義之印文亦
係原告印鑑章所蓋,自有一定之效力,則縱其期限及利息
並未表明,本可另行探究當事人真意,自不足即以此認定
該借據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更無從以此反推認
為被證1之效力有疑義。又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相當明確,
亦不具原告所稱:系爭授權書不具確定性可能性及不在本
入所預見範圍內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雖均另稱
當時2人均不知授權書內容、原告並主張係遭被告詐欺主
張撤銷系爭授權書之效力等云云,惟查此業經被告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然除單憑證人黃敦煌一開始拒
絕作證(惟就代理事項依法其仍有作證之責),嗣經被告
要求才依法作證,而其證詞諸多故為閃避,顯不足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為證明,更且原
告103年5月6日先申請被證3之印鑑證明,隨後於103
年5月11日即親自簽立系爭授權書,之後於103年5月12
日更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內湖區,為原告單獨
所有,面積高達19,999.76平方公尺)為被告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此種於原告財產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及被告2
人之抵押權皆為第一順位,由此亦可知原告就其所有土地
亦不會輕率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縱原告主張其80餘歲及國
小畢業,社會經驗顯然相當豐富,豈會在不知悉情形下輕
率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認均不足採信。
(二)次查依被證1系爭授權書之記載,業以明確表示「一、授
權人因事務繁忙,無法親自處理下列授權事項,故於授權
期限內,將該事項授權人以本人名義為之。二、被授權人
姓名黃文煌…,三、授權之事項:土地:台北市○○段○
○段○○○○○○號所有權全部。㈠就上開不動產全權授權被
授權人辦理向第三人借款及辦理擔保抵押權設定。㈡有簽
署文件含簽立借據、票據或背書保證及領款之權限。…㈣
上述相關之事項全權授權。四、授權期限自民國10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債務人全部債務止。」等,而系爭本票均
係原告之子黃文煌於原告簽署系爭授權書後以原告及黃文
煌名義所簽發,則就系爭本票中屬於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
簽發票據行為, 黃火煌 本即屬有權代理,且其效力應直接
歸屬於本人。原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2、3之本
票上並未載有黃文煌「代理」名義,而係由黃文煌直接簽
原告之姓名所簽發,主張該2張本票對原告不生發票之效
力。惟查「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
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
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
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
,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
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
之載明。」,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例闡
釋甚詳,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更進一步表明「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
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
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
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而系爭授權書
既係原告親自簽發,明確表明黃文煌有代理原告簽發票據
之權,兩造當時均在場並知悉,則不論系爭本票上黃文煌
所簽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另有記載「代」或「代理」字
義,均不影響系爭本票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之認定,被告
主張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當可採信
。至於原告所舉另2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則與本件爭執
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若認系爭本票為擔保借款1100萬元之利息,被告就已借
款1100萬元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
103年5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黃文煌,當時
向被告2人借款1000萬元並親自簽立授權書(見證1)、
借據(見證2),嗣原告及黃文煌又共同於103年7月31
日向被告2人借100萬元,含上開借款,共計1,100萬元
等。查依被告所提被證2之借據,即已明確記載「茲向台
端借到新臺幣壹仟萬元,並同意以台北市○○段○○段
○○○○○○號所有權全部抵押權設定予台端,擔保債務人黃
文煌向台端之借款」業如上述,原告並於其上蓋用印鑑章
,則就被告已借款予黃文煌1千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於該
借據上明白承認,故被告主張當時已借款1千萬元予黃文
煌部分,應可採信。又就被告主張黃文煌於103年7月31
日向被告2人借100萬元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單據,但依
原告所提被告在另案所提匯款證明(參原告於106年11月
8日向本院近將之民事補充理由將補證7最後1張,依證
據共通原則,雖係原告提出,就與本案有關事項之認定本
院亦得為被告利益審酌),於105年7月31日確有匯款人
姓名為楊雅婷者匯款予黃文煌100萬元,而以該匯款單據
下方備註欄特別加註「蘇明宏」之情形,若非楊雅婷受蘇
明宏委託,實無於備註欄加註「蘇明宏」之理,故本院認
被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31日有借款100萬元予黃文煌,
總計其曾借款1100萬元予黃文煌,應均可採信。原告主張
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則無可採信。
(四)又系爭本票係擔保黃文煌向被告2人所借之1100萬元之利
息,被告並表明「當初利息是算月息1.8分計算,本金就
是1,100萬元,月息是198,000元,本來是103年8月11
日要清償,但當天沒有清償,所以那時半年算一次利息,
所以第一張和第二張就是六個月利息1,188,000元,另第
三張及第四張本票都是給付第二張本票後共13個月之利息
,至於第三張和第四張金額有些許調整是大約寫一下,將
來要結算時再算清楚」等語,均大致符合系爭本票上之票
面金額,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效力,自不可能給付
該等票面金額,其亦無法證明黃文煌業已給付系爭本票上
之金額,則被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於到
期日時未獲清償,其等2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及聲請本院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依法有據,並無錯誤。故原告
主張被告2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9282號裁定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105年9月8日│1,287,000元│105年9月11日│105年9月11日│TH489753│
├─┼───────┼───────┼────────┼────────┼──────┤
│2│105年9月11日│1,180,000元│105年9月11日│105年9月11日│TH489754│
├─┼───────┼───────┼────────┼────────┼──────┤
│3│103年8月11日│1,188,000元│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CH0000000│
├─┼───────┼───────┼────────┼────────┼──────┤
│4│104年2月11日│1,188,000元│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1日│TH489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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