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程台玉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台松
被   告  程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間貸款購買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伊父親養老居
住。伊為讓被告方便探視父親,故交付備份鑰匙供被告出入
探望使用,伊父親已於104年10月7日辭世,被告進出系爭房
屋之原因已終止,伊遂先後於105年1月13日、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已侵害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05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於告之訴,被告程台松抗辯:系爭
房屋是伊和父親所購買,登記反訴原告名義,原係伊父親與
伊兒子居住,伊從未在系爭房屋住過,僅曾前往教導伊兒子
如何照顧伊父親,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被告程希聖則
抗辯:伊祖父過世後,伊就已搬出,並無遺留物品在系爭房
屋,伊亦無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述說
明,原告自應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對於系爭房屋
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無非係以其105年1
月13日、1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01年7月25日管委會名
義之啟事、被告102年8月4日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其主要證
據,並主張被告105年1月20日之存證信函拒絕搬遷或請求搬
遷費用等情。然上開101年、102年間之啟事、存證信函等,
均為兩造父親辭世2年前之資料,不足執為被告目前就系爭
房屋確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據;至於105年1月間原告所發
之存證信函僅原告單方表達請被告遷讓之意思表示,觀諸被
告程台松105年1月20之回函,已表達未曾住過系爭房屋之意
;被告程希聖同日之回函則已表達元宵過後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之意,均無足憑認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系爭房屋之
事實。而原告另爭執被告未交還備份鑰匙乙點,被告程希聖
否認其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縱認被告仍持有鑰匙屬實,
被告程希聖既已自承搬遷,於其遷出後,原告即已取得系爭
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得自行處分更換鑰匙以防免他人之
後重行占有,徒此仍無足憑認被告仍有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
事實。除此之外,原告就被告仍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事實,
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認為真正,其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萬元部分,不論兩造就系爭房屋權
屬之爭執,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入或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
關係為何,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搬遷
之期限係收受存證信函起10日內,而被告係同年1月25日收
受存證信函,10日期限亦自同年1月25日止,其間自無構成
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程台松自始否認有管領占有系爭房屋
之情、被告程希聖則抗辯祖父過世後即已搬遷等情,被告是
否果有排他性之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
使而構成侵權行為?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
以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金,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自105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程台松主張:伊未曾在系爭房屋過夜,反訴
被告以虛偽不實之事證對伊提起訴訟,乃貶損伊之人格權,
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出入系爭房屋所屬社區,與管委會
常有糾紛,且妨害伊合法權益,伊乃請求反訴被告與其子遷
讓返還房屋,終止渠等出入系爭房屋,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無貶損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受妨害,而憑以前揭證據提
出訴訟,請求反訴原告與其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損害
金,尚屬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認無法舉證
反訴原告確仍有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足認定反訴
被告即有貶抑或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之問題,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無可採,其據以請求精
神賠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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