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張毓麟
被   告  李世宗
特別代理人  李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因自100年12月25日起即遭羈押處分,其後因另涉刑事
殺人未遂案件雖經於102年5月22日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無罪但一併諭知應受監護5年之保
安處分確定,於判決確定後亦已移至台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
院(下稱宏恩醫院)執行監護中,應執行至107年5月21日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被告家屬提出宏恩醫院106年3月8日出具之病歷摘要,
認被告「102年6月被送入本院住院監護治療初期,態度兇
惡,敵意、反抗、不配合、易怒、喊叫,堅持被迫害想法及
言談,無病識感。經診斷思覺失調症,以抗精神病藥搭配長
效針劑治療…103年3月18日心理測驗,仍有明顯妄想,對
政府、法院、醫院、鄰居皆感到不滿,自認受苦於被人攻擊
、很多人不知社會邪惡。於104年5月20日書寫刑事聲請再
審狀,其中仍堅稱是受心戰武器攻擊,自己才是受害者…
104年底用藥改以olanzapine併用risperidone為主,近一
年情緒可維持相對穩定,持續於勞務性復健工作中表現尚盡
責,無暴力或企圖逃跑行為,內向話少,妄想略有弱化、不
主動提及,不再積極爭取司法再審或提早結束監護治療,但
病識感仍不佳,規律度日,對未來尚無規劃,人際互動仍局
限,若無長期服藥下,復發暴力傷人風險仍高」等,以本件
係原告針對財產案件向法院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本院以被
告上述精神狀流及若無長期服藥下復發暴力傷人風險仍高等
狀態,認被告現顯無針對本案為應訴之訴訟能力,經原告之
聲請及被告之姐姐李如玲表示願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被
告母親已80餘歲年紀已高等,故已裁定由被告姐姐李如玲於
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1年12月起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
,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
費,截至105年8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
帳款(含簽帳款、費用、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等)及其
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101年10月至105年6月份止
,系爭信用卡均持續消費且還款,且被告帳單寄送地址亦
同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且依據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原告與之
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妥善保管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
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于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違反約定事項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負清償責任,
故縱使最後積欠款項中有非被告刷卡之款項,被告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仍需負給付責任。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伊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相關明細,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刷這
些卡,理論上應該是不可能,他當時在醫院也無法辦理掛失
。原告曾經打來催款,之前(被告家人家人)也說過被告本
人在哪,但原告都沒有去處理,伊也不清楚是什麼時候的事
,為何銀行不去找被告本人處理?信用卡申請書正(原)本
伊也不知道原本是否正確,但(依法院所調閱被告之在監在
押紀錄表)被告從100年被羈押後之款項就應不是被告刷的
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此係探究被告特別代理人之真
意)。
三、法院判斷:
(一)就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並發給系爭信用卡
後,系爭信用卡確有人持卡消費嗣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刷卡
帳款而目前仍有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款
項之事實,被告特別代理人雖答以不知情,然原告業已提
出被告91年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
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本院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應屬事實。
(二)次查依原告所提上述欠款本金明細,被告目前仍積欠未完
全清償之信用卡本金款項,係從102年7月開始至104年
12月底(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促字第28624號卷
第16至22頁),被告特別代理人則辯稱:被告從100年被
羈押後之款項就應不是被告刷的等,惟原告亦已主張至
105年6月份止,被告申請之上開信用卡均持續消費且有
還款,及被告帳單寄送地址亦同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且被
告申請信用卡時原告與之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規
定,被告縱不親自刷卡仍應負清償責任等。經查被告雖從
100年12月25日遭羈押其後因判決應受監護5年之保安處
分確定,目前仍在宏恩醫院執行監護中業如上述,但依原
告所提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促字第28624號卷第15、24、
25頁),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確實是被告戶籍地址,
且一直至104年12月仍有刷卡,迄105年6月前均尚有清
償系爭信用卡積欠款項等,顯見系爭信用卡縱於被告遭羈
押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應仍有由與被告親近
之人因知道被告曾持有系爭信用卡持續持該卡消費並繳納
一定款項以維持系爭信用卡之效力,而原告又非公權力機
關,無從知悉被告已遭羈押之事實,被告或其家人於信用
卡尚未停卡前又未曾向原告反映此一事實,則原告從外部
客觀事實認該卡仍為被告持有、消費,並無任何過失之處
;且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
2、3、7項確已規定:「…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屬
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乙方僅授櫂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
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
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違反第二項到第六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
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證保人負清償責任。」(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促字第28624號卷第9頁),上述
條款信用卡持有人即被告依約本應遵守;縱被告最後因精
神狀態發生問題無法申請停用或掛失,但一般精神疾病依
經驗及論理法則應需經過一定期間未治療才會達無法控制
之程度,則在尚未到達無法控制前,被告依約即應有停卡
或剪卡之義務等;另本院就上述條款約定之目的而為解釋
及認定,因上述條款目的在於銀行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出信
用卡後,信用卡已不在銀行一方,而係處於持卡人或與其
親近之人支配之範圍,故銀行需以條文約定僅限持卡人方
得使用等以進行一定之風險控制及避免持卡人規避責任等
,則本件雄有不可歸責於原告及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情形
下,於系爭信用卡早已從91年起交付被告使用多年,於本
件系爭信用卡所積欠102年7月開始至104年12月底刷卡
期間,系爭信用卡並非身為銀行一方之原告可得控制,則
在被告縱因精神問題無法掛失情形下,該等積欠款項既應
是由與被告親近之人持續持該卡消費並繳納一定款項以維
持系爭信用卡之效力亦如上述,本院認依約仍應由被告負
責,而非責由原告承受該等根本無法預期之風險,故原告
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被告仍需負責,應屬
有據,被告特別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不可能刷卡亦
無法掛失云云,但尚無法免除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負清
償之責任,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
│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7,452元│105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83│
├──┼─────┼───────┼──────┼──────┤
│2│37,141元│105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9│
├──┼─────┼───────┼──────┼──────┤
│3│99,667元│105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98│
├──┼─────┼───────┼──────┼──────┤
│4│166,015元│105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5│
├──┴─────┴───────┴──────┴──────┤
│本金債權合計310,275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