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芸
代 理 人 陳又新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31624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芸幫助未經他人許可塗抹於他人之其他建築物,處罰鍰新臺幣
壹仟元。
理由
一、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
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幫助他人實施
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同法第17條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周邊,未經他人許可,
持噴漆罐於總統寓所2號、3號門周邊噴漆,污損總統寓所
大門,為警當場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聲明異議人認伊並無
上開所指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騎乘機車
搭載友人 蔣闊宇 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附近,
嗣蔣闊宇至總統寓所2、3號門前噴漆後,欲騎乘機車離開
時遭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服勤警員 林子凱 、憲兵簡嘉
呈、 陳昰廷 、 鄭英杰 於警詢時均證述:抗議人士搭車前來,
其中1至2人往寓所2號門丟擲油漆、有3至4人在寓所前
鐵馬護欄噴漆, 陳抗人 趁亂搭車離去,有1位騎機車女子來
不及跑就被抓等情,並有該日調查筆錄及錄影監視器節錄影
像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13頁),並經證
人林子凱於107年2月21日到庭證述:「有若干人等開著轎
車及騎機車由公園路沿南昌路口在靠近官邸大門附近停車有
若干人下車,手持油漆罐及油漆桶在斑馬線及柵欄前呼口號
並且丟擲油漆桶到官邸大門,他們呼喊血汗勞工之類的口號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此與聲明異議
人到庭陳稱:「我當時並沒有動手潑漆,我只是載友人蔣闊
宇到現場,我不確定他是拿噴漆罐或油漆桶潑漆,蔣闊宇之
後也有被攔查到,他也有被裁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大致相符,另據其稱:「(問:你知道蔣闊宇
到現場要噴漆,為何還要用機車搭載他到現場?)因為他是
朋友,以及這個活動抗議勞基法修惡,所以我就載他到現場
。」等語(見同上)足徵聲明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幫助他人
至總統寓所2號門前噴漆,污損總統寓所大門之行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為由,對
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自無不當。另原告處分機關雖處以罰款
3,000元,然兼衡聲明異議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狀,堪認符合上開幫助行為之構成要件,爰依上開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認原處分金額尚屬
過高,應改以罰緩1,000元處罰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