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603號
原   告  洪盈盈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宜育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中請求
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建築物修
繕漏水並回復原狀之價額及相關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核定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5樓房屋予以修復並回復原狀。」惟所提
民事起訴狀未陳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按原告 陳明 之最低金額30萬元
為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其請求
被告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第二項聲明之30萬元
,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後一併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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