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胡凱儒
被   告  邱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叁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號前時,因突然由人行道駛出,致與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⑴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10元;⑵2日之業務收
入損失1萬1,000元,合計共2萬3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估價單所載有關煞車系統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
涉,並對於原告請求業務收入損失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來往車
輛即貿然由人行道駛出,肇事機車左前車頭因此與沿車道直
行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
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屬實。是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9,310元,由卷附
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觀之,全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為
000年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11月24日,已10月,更
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93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310÷(3+1)=2,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9,310-2,328)×0.333×10/12=1,938】,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7,372元(即9,310-1,938=7,372),此即系
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被告辯稱估價單所載關於煞
車系統項目,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除未舉證以明外,經本
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繕項目要與該車
於本件車禍擦撞部位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扣除零件換新部分
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其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附此敘明。
2.業務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2日之業務收入損失1萬1,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既未能舉證以明,自
難憑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72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百分之36即3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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