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成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温毓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固有明文
,惟同條第5項另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核,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因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685萬元(原聲明本金1,000萬元,嗣減縮為
685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
,本院爰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威志 ,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於106年5月1日變更登記為 曾建銘 ,復於106年
12月13日變更登記為彭浩緯,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由彭浩緯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湖分行、發票日民國104年12月31、面額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後,於105年8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扣除被告前負責
吳靜翊 已清償之款項後,尚餘票款685萬元,迄未獲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
105年8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印章固為與銀行往來使用之大、
小章,但兩造間並無借貸或任何業務往來,兩造間原因關係
不存在,被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對抗原告。又依原告所
提出其與第三人吳靜翊104年1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104年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告負擔保證責任。惟依公
司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不得為保證行為,且其公司章程4
之2條之保證行為限於為營業或投資之需要,不含公司負責
人私人對外借款之保證行為,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
本件無任何原因債務存在,被告無須負票據責任。又第三人
吳靜翊亦已清償相關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吳靜翊所交付,並提
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吳靜翊先後於
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6日所簽署借貸資金1,000萬元之
協議書為憑,而依系爭104年協議書第5條,約明由甲方、即
吳靜翊提供其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由甲方、即吳靜翊指定
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關於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
之緣由,證人吳靜翊並到庭證稱:「對,協議書是我簽的,
票是我代表公司簽的,印章是公司的。那張是保證票。當時
公司有缺錢,我個人向原告借,我也有開我自己的票也有開
公司的票給原告,是保證票,簽約內容應該是如果我沒有還
,公司要負責還。」、「我應該有權限簽票。」、「(公司
大章誰保管?)基本上是放在財務管理保管。」、「(問︰
公司簽發支票流程?)一般是經過我同意就簽發。」、「(
問︰簽發這張票的流程?)是我指示員工去蓋的。」、「(
問:這一筆借款資金用途?)有一部分是做公司資金週轉用
,有些是公司財務去分配使用,公司要使用就會從這裡面支
出。」、「(問︰公司開公司票需不需要經過其他股東同意
?)不需要。」、「(問︰剛才提示協議書、支票,簽立時
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是的。」等語。可見系爭支
票係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吳靜翊代表被告公司簽發交付原
告,以作為以吳靜翊名義向原告借貸資金之擔保票據,顯非
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執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當
非有據。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其公司章程4之2條
之保證行為限於為營業或投資之需要,不含公司負責人私人
對外借款之保證,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本件無任何原
因債務存在云云。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
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所謂保證行為係指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而
言,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
形,與民法之保證不同,公司簽發支票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司
法第16條規定之問題。再者,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
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
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
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
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
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5號
判決要旨參考)。本件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
載,縱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簽發
系爭本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
範圍,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所明知,基於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
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仍不影響其為系爭支票發
票人之票據責任。又被告另抗辯︰第三人吳靜翊亦已清償相
關借款乙節,核以證人吳靜翊證述其清償約300多萬元,並
提出清償之匯款憑證影本3紙(合計315萬元),經原告當庭
確認無誤後,業已扣除減縮請求金額;除此之外,被告就清
償部分,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明,其清償之抗辯,自無可
採。
㈣復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
所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扣除已清償款項,尚餘
685萬元未獲償之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所為抗辯事由,均
無可採,亦析述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未獲償之
票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萬元,及
自提示日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815元(即按減縮後聲明
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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