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被 告 蘇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肆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
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且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與其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逾期消費款應應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而截至98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本息新臺幣626,731
元(含本金520,474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合計6,8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