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環河路之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騎乘KEL-一二二號重機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撞擊,致乙○○受有左側陰囊受傷,疑似合併左側睪丸裂傷之傷害。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前即自行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狀況,撞及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陰囊受傷等傷害,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在上開時、地,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騎乘KEL-一二二號重機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撞擊,致乙○○受有左側陰囊受傷,疑似合併左側睪丸裂傷之傷害。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前即自行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肇事現場草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乙○○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之北鑑字第九0一七六二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0三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與被害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達成民事和解,並由被告於同年五月七日給付被告和解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調字第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所執之上開理由,尚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玉舜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