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蕭文忠
鄭江華 曾敏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
1日依據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公司,且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原告因受讓而取得上開債權等情事,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
250號函文、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文、放款借據、本票及貸放明細各1份及公告2份為證,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被告蕭文忠、曾敏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蕭文忠、曾敏偉部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此部分准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共積欠信貸用貸新臺幣(下同)60萬1384元,期中包含58萬7,418元之本金暨截至97年6月27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萬3,966元(計算期間自96年12月30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迄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前來履行,仍未獲全數清償,故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實。依前簽訂之契約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3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契約帳戶管理費之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又依首開所述,上開債權已由原告受讓,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二、被告蕭文忠、曾敏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
三、被告鄭江華則辯稱:當初在銀行簽約時,房價是足夠的,只是足額擔保怎麼需要2位連帶保證人,又被告蕭文忠繳款異常時,銀行就該通知伊,讓伊可以即時處理,才不會讓伊造成那麼大的損失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7至11頁),至被告鄭江華就其為連帶保證人部分,雖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然查,被告鄭江華已於被告蕭文忠向原告債權讓與人之中華商銀借貸60萬1,384元金額,並於上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蓋印,表示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衡之交易慣例,中華商銀與被告蕭文忠之上開借貸關係,並由被告鄭江華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書面契約,即為明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據上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之記載文義與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鄭江華為被告蕭文忠之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屬可採。故被告鄭江華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鄭江華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