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林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下稱系爭①借款)及13萬7,992元(下稱系爭②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
110年12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系爭①借款繳納利息至105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66萬5,594元;就系爭②借款繳納利息至105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10萬6,790元。依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系爭①、②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9頁、第33至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算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1│小額信貸│665,594元│665,594元│3.44│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106,790元│106,790元│3.44│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772,38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