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五一九四八五號、第裁二二-AEV五一九四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處時,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AEV五一九四八五號、AEV五一九四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案發當時在家並無外出。且舉發警員並無照片或錄影,以證明伊確實有違法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如有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處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五一九四八五號、AEV五一九四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六三一三五五三0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耀祥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伊擔服交整勤務,位置是站在民權西路上的捷運站出口前,伊看到伊所告發的那輛機車駕駛人沒有戴安全帽,在約十公尺前,由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伊就鳴笛並往內線約半個車道以手勢指揮示意他停下,該路段為單向雙線道,該駕駛人一直往內線行駛,呼嘯而過,伊就依據他的車牌號碼來逕行舉發。當日係晴天,且天色明亮,伊有確認過伊所記下的車號無誤,惟因時間很短暫,無法拍照等語,並庭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參以證人黃耀祥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堪認證人黃耀祥上開證詞乃為真實可採。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對於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五百元;另對於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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