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利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有四個號誌,且距離不到一百公尺,該如何反應?且當時有連線之號誌已轉變為黃燈,若停車,恐怕遭後車追撞,所以才繼續行駛。另申訴後,原舉發之違規內容由「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變更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如果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為何第一次舉發時就不說異議人闖紅燈,而在申訴過後變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利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經執勤警員攔停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伊站在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執勤,新店市○○路、安利街口是一個T字型路口,當時伊看到安和路往新店方向的號誌是紅燈、安利街往新店方向是綠燈,違規人從安和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到路口時,他正前方的號誌已經變紅燈,違規人就闖紅燈開過來路檢點的方向,伊將違規人攔停並告知其已經闖紅燈。違規人說『有嗎?』,接著他說他是燈號剛轉換才開過來,伊帶違規人去路口看他的行駛方向的路口號誌是哪一個,違規人表示路口的號誌設置不良,因為違規人一直說號誌設置不良,說不是故意闖紅燈,伊就請他以後開車不要開這麼快,要看清楚號誌行駛,所以當場製單舉發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人也同意,有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詳確。觀諸證人對於舉發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從而證人甲○○所證上情,堪信為真。是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意旨雖稱該路口有四個號誌,且距離不到一百公尺
,不及反應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繪製之現場圖顯示,異議人行駛之安和路管制號誌所設位置係在到達路口之前,與安利街管制號誌有一段距離且號誌設置之角度不同,安利街之號誌並有設有「安利街」之牌示,一般駕駛人當不至於混淆,則異議意旨所述,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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