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股份權利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6號上訴人乙○○
丁○○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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