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92號原告沅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142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429.75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依地政機關造送之總歸戶冊中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280元〕,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為24,79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前揭課稅處分,向被告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決定訴願駁回,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僅須列原處分機關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為被告即可(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惟原告於起訴狀併列訴願決定機關嘉義縣政府為被告,顯係誤列被告機關,於法尚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又因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自無庸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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