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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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一AB五八五三七七號、第裁六一-一AB五八八四八四號、第裁六一-一AB五九一0六二號及第裁六一-一AB五九七五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同年五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八分,在台北車站廣場機車停車場,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九時五十一分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八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車站廣場機車停車場,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條項第十款規定,分別掣發四張告發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一AB五八五三七七號、第裁六一-一AB五八八四八四號、第裁六一-一AB五九一0六二號及第裁六一-一AB五九七五二一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六百元、六百元(自收受該二份裁決書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最低罰鍰裁處,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及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台北車站收費停車格內,伊不知為何會在殘障停車格裡,且伊每月臺中、臺北來回多次,第一次遇此情形,伊確實有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遭人隨便移伊機車開罰單,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又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或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同年五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八分、同年五月十七日九時五十一分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八時四十七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車站廣場機車停車場內,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違規停車告發通知單各四份、採證照片影本四幀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卷附採證相片顯示異議人之前揭機車係分別停於標線格外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其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舉發單位分別以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掣單告發,於法並無不合。又於前揭遭舉發違規之時間,上開機車是否一開始即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本院無從查悉,而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之合法停車格內或係有遭人移置車輛之事實,則其空言辯稱對於前揭違規情節並不知情云云,尚乏實據,洵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論斷,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而依各次違規行為對異議人裁罰,於法洵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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