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贓物、詐欺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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