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藥
鏟壹支、鐵盒、過濾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1支、鐵盒、過濾瓶及打火
機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
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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