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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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被告甲○○
12號棟12樓之2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七二一三、八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就甲○○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部分之犯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予以改判諭知無罪。另就乙○○、甲○○與業經第一審判刑定讞之共同被告 雙嫚 汝共同剝奪被害人 李月華 之行動自由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乙○○、甲○○以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拾月),駁回乙○○、甲○○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乙○○持其先前即未經許可持有之扣案槍枝(BERETTA廠製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與甲○○、 雙嫚汝 共同強押被害人李月華部分,除認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其另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部分,則以李月華對於甲○○當時有無持槍對其恐嚇乙節,前後供述歧異,又無補強證據,難認屬實,且乙○○、雙嫚汝均否認甲○○有持槍恐嚇李月華之情事,而李月華則因受驚嚇,有挾怨構陷甲○○之可能性,乃認甲○○並無上開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然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者,仍屬共同正犯。李月華就其遭強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甲○○曾否持槍對其恐嚇,於警詢供稱:「當時甲○○就把槍支(枝)從男子手上拿來他手上,並用槍支(枝)指著我說,如果我再講,就要讓我好看。」等語,嗣於警詢、偵查中則稱:伊忘記了,當時害怕,頭低低的等語,雖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但仍堅稱甲○○有「拿東西」抵住其背部之情事。且據目擊證人 葉瑞明 於警詢證陳:伊「看見甲○○帶頭和雙嫚汝及二名不詳年籍男子進入蚵子寮,甲○○用手指著李月華向雙嫚汝及二名不詳年籍男子說就是這個人,其中一名持槍男子就拿起槍指著李月華的頭強押走」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伊於警詢所述為實在,當時「甲○○帶頭進來,持槍男子先將槍拿在手上,後來又將槍放在口袋,然後將李月華帶上車。」等語,李月華就該部分亦為同一之證述(見第七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第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八、五二頁)。葉瑞明與李月華上開所述如果無訛,甲○○既係基於強押李月華,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帶領乙○○等人前往將李月華強行押走,並自始參與全部押人過程,其對於乙○○係「持槍指著李月華頭部」以強押李月華,能否諉為不知情,即殊堪研求;再徵之 陳建南 於偵查中引述其聽聞李月華案發後陳述被害經過,證稱:「當時甲○○很生氣的跟她(按指李月華)說:你再講,我就用槍扁你。」等語(見第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五二頁),此與李月華上開於警詢所陳:甲○○持槍指著我說,如果我再講,就要讓我好看等語,其中關於甲○○當場揚言以槍壓制李月華意思自由之情節大致吻合,是縱李月華不知甲○○係以何物抵住其背部,而無從證明甲○○曾親自持有該槍、彈,但依甲○○係明知乙○○持槍、彈與其等共同強行押走李月華以觀,其是否併有利用乙○○持槍、彈以完成犯罪行為之情事,而具與乙○○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亦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上述事證,詳查慎斷,遽認甲○○並無與乙○○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二、原判決事實欄載稱:陳建南接獲友人葉瑞明電話告知李月華遭人持槍押走後,返回台南市○區○○○路一段租住處,在該處等候之甲○○與雙嫚汝見陳建南返家,隨即下車並拉扯陳建南上衣,乙○○與綽號「 至聰 」之男子亦同時下車,留下綽號「阿名」之男子在車內看守李月華,乙○○在甲○○、雙嫚汝與陳建南拉扯之際,另在一旁出示上開手槍恐嚇,迫使陳建南進入屋內,並由同行綽號「至聰」之男子持屋內鐵椅砸打陳建南等情。其間乙○○、甲○○等人另分別有以拉扯、持槍等方式,迫使陳建南不得不進入屋內之事實,顯為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所一致認定。則究竟乙○○、甲○○等人之此部分行為,已否足以壓制陳建南之意思自由,或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並與其等剝奪李月華之行動自由部分,在法律上應為如何之論斷?自應一併論究,審認明白。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論列,難謂並無疏漏,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乙○○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行為人苟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案經發回,本件關於甲○○被訴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宜併斟酌上述法理,妥適運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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