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0點四三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同分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更為現名。被告甲○○於85年9月2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於8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7萬元,約定自85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甲○○不按期攤還本息時,得依約視為該借款全部到期,並按當時放款最高利率(本案放款時之利率為
9.1%,現以年息5.35%)計收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年息4.35%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年息4.35%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甲○○依約繳付至97年9月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778,0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
請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乙○○就上開債務既為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