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技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安全密碼印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一八九○○一二三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以其創作「八卦密碼印鑑」申請專利在先,爾後參加人以其相同或類
似內容「安全密碼印章」,據以申請專利並獲准審查,顯然其明顯違反專利法之不當審查,將使首先創作並取得專利原告之權益平白遭受損害,且亦使原告多年耕耘投資之該專利「八卦密碼印章」產品被不當取得之產品魚木混珠,以致消費者,無以辨視首先創作宣傳之真品,其致對申請專利之意義產生質疑?亦不明瞭國家制訂專利法鼓勵研發之保護性何在?⒉系爭案之審查委員審定原告異議案不成立之主要理由(理由第二項及第三項)謂:
⑴系爭案「安全密碼印章」包括印頭、轉動桿、彈簧、印章套管、轉動螺帽
、圓形調整環;其中印頭,表面得供篆刻,其下端形成凸柱,凸柱表面設有橫槽;轉動桿,上端設凹槽以容納前述之印頭,凹槽側面形成狹形孔,以供嵌入一彎形勾件,使印頭裝設固定,其桿體下端並車有螺牙;彈簧,係設在前述轉動桿之凹槽下端;印章套管,為多角型之中空管體,其一端表面在不同角度的位置上可分別刻設圖樣,其管內部形成肩部,以供轉動桿套入後得藉彈簧抵至該肩部,其另端表面在不同角度位置可分別設置小圓孔;圓形調整環,其中央為螺孔,可供鎖入轉動桿之下端螺牙,其上上端設有小圓柱體,圓柱體係可與套管不同位置的小圓孔分別密合;螺帽,內部車有螺牙,係鎖於轉動桿最下端,而與多角形管套組成一體。
⑵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申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0號「八卦密碼印鑑」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異議證據二為引證案之實品照片;異議理由稱系爭案無論是欲解決之構想、元件基本安置、技術手段及產生功能幾乎不如引證案內容,且未具進步及未能增進功效甚為明顯,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云云。經查系爭案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於引證案,系爭案凸柱上之橫槽、轉動桿上之凹槽、及套設於轉動桿上之彈簧、印章套管上之小圓孔,圓形調整環等並未被引證案所揭露,且兩者定位之技術手段也不同,系爭案尚難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案之公開日期係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得作論究進步性之依據,併予說明。另引證案之實品照片僅有外觀圖,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實品即引證案之印章,故該實品照片並不具證據力。
⑶據上論結: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⒊由該異議審定理由審定系爭案為「異議不成立」實教人難以茍同,且對其審
查基準甚為懷疑,因大部分申請人於創作提交申請後,通常認定既然申請案已提交申請,已無申請前應不得公開問題,故於申請後即會著手進行開模、發包製作樣品或生產,此時乃為申請案尚於申請中,顯然因未被馬上核准而立進行商品化對外公開銷售,但其內容無疑會被第三人知悉,若申請案審查機關無法確保首先創作者權益,即任何人即可投機於他人提出專利後於未公告前,藉由相同或類似內容另案申請,而據以取得相同專利,那首先創作研發者之研發成果即化為烏有,其申請在先之專利案又有何保護性可言?故其「異議不成立」之審查乃有違專利法保護首先創作者權益之規定。
⒋據查,參加人所申請之系爭案,第00000000號「安全密碼印章」新
型專利申請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申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核准公告,經編為公告第四一四一四八號,惟系爭案由其專利說明書及專利範圍得知,其主要達成方式及目的為:「一種安全密碼印章,係包括刻有八卦圖樣之印章套管、轉動桿、彈簧、八角轉動螺帽、圓形調整環及圓形印章,使將圓形印章刻好名字後,嵌於轉動桿之上方,並固定之;再將轉動桿套上彈簧穿過八卦圖樣印章套管,再用圓形調整環鎖於轉動桿,再將八角轉動螺帽鎖於轉動桿,利用圓形章與外八角印章套管之間八個可以切換之互動位置,可形成多種不同卦相之印章,而使用者可選擇其中之一特定卦相之印章作為個人之印鑑使用,如此,使用者可預先選擇自己喜好八卦中卦做為印鑑,亦得以其他七卦做為密碼,使他人同時拿到用者之印章及存摺或支票時,因無法預知密碼,而無法使用,進而保障使用者財產之安全。」⒌由上系爭案申請標的得知,其主要係提供一種:「其外圍具有八卦圖形,並
可改變八卦卦位之密碼印章。」‧‧‧查上述未具技術內容、構造及功能特徵之系爭案,於引證案創作產品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引證案明顯優於系爭案,且其創作完成及申請日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換言之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之處,且非為該相同或類似產品首先創作者。
⒍請參系爭案內容及引證案專利公告內容及原說明書所示,其申請日分別為:
系爭案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引證案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據此得知引證之申請日期及公告日期皆遠早於系爭案,故引證案於日期上及公信力上具有證據力。
⒎按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
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換言之,類似之兩申請案應准前者,而後者應不予專利,以保障早先發明者或早先之申請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據此得知,新型專利必須合於「新穎性」、「進步性」二大要件,始得謂為創作或改良,反之,自應依法撤銷其暫准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二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緣此,若一新型專利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及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時,則該核准案件即不具新穎性,而依法應撤銷其暫准專利;又一新型專利案縱然在申請前並未有完全相同者已公開,但該專利申請案內容所應用之技術若屬習知習用,且該申請案內容未有功效之增進時,即不具備進步性,難謂為一創作或改良,而有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法理應撤銷其暫准專利。
⒏請參引證案內容所示,其主要由底端外圍具八卦圖樣之套筒(1)、套桿
(2)、頂飾(3)及篆刻體(4)所組成,且以上各元件以較易加工之圓柱體為主;而系爭案具有大致相同底端外圍具八卦圖樣之印章套管(4)、轉動桿(2)、轉動螺帽(6)及印頭(1),基本上引證案與系爭案具有如下相同點:引證案與系爭案相同利用底端外圍具八卦圖樣之套筒(1)〔印章套管(4)〕、套桿(2)〔轉動桿(2)〕、頂飾(3)〔轉動螺帽
(6)〕及篆刻體(4)〔印頭(1)〕所組成,藉由轉動該套桿(2)〔轉動桿(2)〕使篆刻體(4)〔印頭(1)〕與套筒(1)〔印章套管(4)〕之八卦圖形相對位置改變而具備密碼特性。由兩者內容比較得知,引證案以較精簡之結構及元件而可達到預效果,而系爭案乃以非常煩瑣之結構、元件及組裝程序方能達到等同效果(其差別祗是系爭案將引證案之套筒(1)〔印章套管(4)〕及頂飾(3)〔轉動螺帽(6)〕由圓形改變為多邊形,但其方式將會產生中心軸不易掌握控制及上述兩元件外圍之多邊形於加工時須每一邊皆精準一致(實際上並不可能),不然於轉動後,各菱角線將無法一致破壞美觀,且八角形元件之加工想必較圓形元件不易掌控,且成本將大增,顯然在結構較複雜、組裝較煩瑣、易破壞其外觀及未能增進功效前提下,實無在前案獲准專利後而獲准專利之理。
⒐另由說明書及圖示中可知,系爭案於印頭(1)上設有橫槽(12)、轉動
桿(2)上設有狹形孔(211)、印章套管(4)上設有密佈排列之小圓孔(43)及調整環(5)端面上設有小圓柱體(51)等將會使其加工徒增困難及成本,據此得知,系爭案並非理想之創作案內容,且系爭案無論欲解決之構想、元件基本安置、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能幾乎不如引證案內容,且未具進步性及未能增進功效甚為明顯。
⒑如上所述系爭案完全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二大專利要求,且其技術
內容日早於其申請日前已有相同或類似前案在創作申請先,據以證明系爭案「並非首先創作」,進而可證明系爭案之內容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依法理應撤銷其不當之暫准專利。
⒒但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郤與被告同聲並稱:「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均
不同於引證案,系爭案凸柱之橫槽、轉動桿上之凹槽、套設於轉動桿上之彈簧、印章套管上之小圓孔及圓形調整環等亦未為引所揭露,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語,但如所知,專利申請案若其功能、結構、簡繁、效能、製造成本不及前申請案,顯然已不具備專利「進步性」及「新穎性」,且所謂「新穎性」並不是檢視兩造「細部結構」是否具有差異,而是評量後者是否在「功能」、「結構」、「簡繁」、「效能」及「製造成本」上優於前案。據上分析得知,系爭案分明不具備優於原告申請在先之引證案,故其被審定應予專利,並不合專利法規定。
⒓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已違專利法甚為明顯,理應撤銷其處分,另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適法審定,俾符專利法制,以維百姓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一係訴稱系爭案明顯違反專利法;起訴理由二乃引述被告之決定理由;故均不再贅述。
⒉起訴理由三訴稱「‧‧‧若申請案審查機關無法確保首先創作者權益,即任
何人即可投機他人提出專利後於未公告前,藉由相同,或類似內容另案申請,而據以取得相同專利,那首先創作研發者之研發成果即化為烏有‧‧‧」等云云。事實上於他人提出專利後於未公告前,藉由相同或類似內容另案申請之專利案,並不符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定位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並不相同或類似,因此該起訴理由不足為據。
⒊起訴理由四乃簡述系爭案之部分結構,故亦不再贅述。
⒋起訴理由五訴稱「‧‧‧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之處,且非為該相同或類似產
品首先創作者。」起訴理由六訴稱「‧‧‧引證案於日期及公信力上具有證據力。」起訴理由七訴稱「‧‧‧一新型專利案縱然在申請專利範圍請前並未有完全相同者已公開,但該專利申請案內容應用之技術若屬習知習用,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案內容未有功效之增進時,即不具進步性‧‧‧依法理應撤銷其暫准專利。」起訴理由八訴稱「‧‧‧基本上引證案與系爭案其有如下相同點:引證案與系爭案相同利用底端外圍具有八卦圖樣之套筒‧‧‧藉由轉動該套桿便篆刻體與套筒之八卦圖形相對位置改變而具備密碼特性。」起訴理由十訴稱「由兩者內容比較得知,引證案以較精簡之結構及元件而可達到預效果,而系爭案乃以非常煩瑣之結構、元件及組裝程序方能達到等同效果‧‧‧顯然在結構較複雜、組裝煩瑣、易破壞其外觀及未能增進功效前提下,其無在前案獲准專利後而獲准專利之理。」起訴理由九訴稱「另由說明書及圖示中可知‧‧‧系爭案無論欲解決之構想、元件基本安置、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能幾乎不如引證案內容,且未具進步性未能增進步性功效其為明顯。」起訴理由十訴稱「如上述系爭案完全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二大專利要求‧‧‧依法理應撤銷其不當之暫准專利。」起訴理由十一訴稱「‧‧‧專利申請案若其功能、結構、簡繁、效能、製造成本不及前申請案,顯然已不具備專利『進步性』『新穎性』,且所謂『新穎性』並不是檢視兩造『細部結構』是否具有差異,而是評量後者是否在『功能』、『結構』、『簡繁』、『效能』及『製造成本』上優於前案,據上分析得知,系爭案分明不具備優於原告申請在先之引證案,故其被審定應予專利,並不合專利法規定。」等云云。事實上,該起訴理由以系爭案須在功能、結構、簡繁、效能及製造成本上優於前案,才能符合新穎性之要件,顯然係以增進功效之要件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足以證明該起訴理由毫不足採;事實上,被告原處分理由已論明系爭案凸柱上之橫槽、轉動桿上之凹槽、及套設於轉桿上之彈簧、印章套管上之小圓孔、圓形調整環等結構特徵並未被引證案所揭露,兩案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定位之技術手段也不相同,引證案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案之公開日期係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自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故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安全密碼印章」新型專利案,包括印頭、轉動桿、彈簧、印章套管、轉動螺帽及圓形調整環;其中,印頭,表面得供篆刻,其下端形成凸柱,凸柱表面設有橫槽;轉動桿,上端設凹槽以容納前述之印頭,凹槽側面形成狹形孔,以供嵌入一彎形勾件,使印頭裝設固定,其桿體下端並車有螺牙;彈簧,係套設在前述轉動桿之凹槽下端;印章套管,為多角型之中空管體,其一端表面在不同角度的位置上可分別刻設圖樣,其管內部形成肩部,以供轉動桿套入後得藉彈簧抵至該肩部,其另端表面在不同角度位置可分別設置小圓孔;圓形調整環,其中央為螺孔,可供鎖入轉動桿之下端螺牙,其上端設有小圓柱體,圓柱體係可與套管不同位置的小圓孔分別密合;螺帽,內部車有螺牙,係鎖於轉動桿最下端,而與多角形管套組成一體。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申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八卦密碼印鑑」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異議證據二為印章之實品照片乙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均不同於引證案,系爭案凸柱上之橫槽、轉動桿上之凹槽、套設於轉動桿上之彈簧、印章套管上之小圓孔及圓形調整環等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所稱引證案之實品照片,因僅有外觀圖,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照片上之實品即為引證案之印章,故該照片並不具證據力;又引證案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案凸柱上之橫槽、轉動桿上之凹槽、套設於轉動趕上之彈簧、印章套管上之小圓孔及圓形調整環等結構特徵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及定位技術手段與引證案並不相同;另異議證據二印章之實品照片乙紙,僅見照片上印章之外觀,尚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與引證案之關係,自不具證據力,此亦據被告專利異議審定書論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案須在功能、結構、繁簡、效能、及製造成本優於前引證案,才能符合新穎性之要件,顯係以增進功效之要件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非可採。是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引證案申請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固早於系爭案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申請日,惟其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定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