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桃園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桃附民字第三二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搭乘由同事即被告戊○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富國路六五一巷前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騎駛,又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貿然轉彎,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原告自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受有頸脊椎損傷併中央脊髓壓迫症候群、頸背肌扭傷、右手脕扭傷、雙下肢多處皮膚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需長期復健。且於住院期間,因醫師照顧不週,導致原告右眼看不到(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零四)。
㈡原告原以做工為生,每日工資一千一百元,先前每月約工作二十五日,但因車
禍後,原告右眼看不到、左手只能抬到肩膀以下,導致原告自事發翌日起往後共有三百五十個工作天(以每月二十五日計算,核計為十四個月)無法工作,故因受傷而損失之收入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元(每日1100元×350日=385000元)。另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至醫藥費部分已向保險公司請領獲得賠償,故不再請求。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領得三十五萬二千零一十三元(提出存摺明細,上載新光產險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匯款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匯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元)。
㈢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二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拘役五十日在案,是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間之內部分擔,希望由被告丙○○負擔六成,被告戊○○負擔四成。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戊○○所稱已經給付原告之五萬元,是因「浩峻工程行」未替原告投保勞
保,該工程行才會給付五萬元給原告,該筆款項是勞保糾紛的賠償,並非本件的賠償。
⒉原告右眼視力的問題,是因為住院期間醫師照顧不週的關係,雖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聯,但如果沒有車禍就不會住院,如果不住院眼睛就不會有事情。
三、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確有部分過失,亦有誠意要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不能工作之日數應未達三百五十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原為「浩峻工程行」(係被告戊○○的哥哥兼訴訟代理人己○○所開設
)員工之一,日薪一千一百元,事發時到職約二個半月,每個月大約只休息
五、六日,事發當日因原告要出外工作,被告戊○○是基於人道因素載她,才會在下班途中不幸遭被告丙○○撞到,原告實不應向被告戊○○求償。被告戊○○就本件車禍確有部分過失,但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且事後被告戊○○已以「浩峻工程行」之名義賠償原告五萬元,另原告亦已領得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包括第一次由戊○○代為申請,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獲得理賠一萬七千元,嗣後原告又陸續自行申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獲得理賠七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獲得理賠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二十日,亦分別理賠傷害暨健康保險費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一千五百八十四元。
㈡質疑原告所提出關於眼睛傷勢部分之診斷證明書。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被拍攝到的照片所示,原告當時已經可以騎摩托車買菜,並無手抬不起來、眼睛看不到等問題。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拍攝之原告騎乘機車擺攤位賣水果之相片共七張、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新光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及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各三份、南山壽險公司傷害暨健康保險費收據三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並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函覆。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請求判令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八十八萬五千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搭乘由被告戊○○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富國路六五一巷前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騎駛,又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貿然轉彎,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原告自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受有頸脊椎損傷併中央脊髓壓迫症候群、頸背肌扭傷、右手脕扭傷、雙下肢多處皮膚缺損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再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附於刑案偵查卷第七頁),惟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被告戊○○於行經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騎駛,又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足認被告戊○○、丙○○二人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證(附於刑案偵查卷第二三頁),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二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是其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㈠工作損害金三十八萬五千元部分:
經本院函查之結果,原告所受脊髓損傷部分,復原一般需二至三月,長則至六個月;所受肩部及手部傷勢,恢復期約三至六個月(九十一年五月以前工作有困難,五至八月底應可從事輕度工作,如看店,但無法從事精細手工,九十一年九月後應可從事非精細之中度工作);另原告之右眼視力模糊,係因右眼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分析病因主要與高血壓、糖尿病、其餘動脈硬化等所導致血管病變阻塞為主,與外傷較無相關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依神經外科、復健科、眼科主治醫師查詢病歷簽註意見之覆函一份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參諸被告所提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拍攝之原告相片,可知原告於當日已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菜市場,並可彎腰以手在地面挑選物品,此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原告之身體狀況至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已恢復正常。是本院綜合前開病歷資料認一般恢復期約需六個月及相片所示之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頸脊椎損傷併中央脊髓壓迫症候群、頸背肌扭傷、右手脕扭傷、雙下肢多處皮膚缺損等傷害,自受傷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共計九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應屬可採。又原告原任職「浩峻工程行」之日薪為一千一百元,每月工作約二十五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不能工作損失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其計算為:每日1100元×25日×9個月=246400元),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主張其眼部傷勢造成之損害,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難認其眼部傷勢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准許,又原告請求超過前述金額之工作損害金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肉體、精神均受到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復原期間約需六個月,目前傷勢已痊癒,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及被告戊○○均為勞工,被告丙○○職業為會計),又被告 張家旗 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肩挫傷、臂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內可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前述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騎駛,又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被告戊○○、丙○○二人均有過失一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前述肇事情狀,認被告二人應各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查原告於車禍當時係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其藉被告戊○○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被告戊○○可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是被告戊○○對於原告之賠償金額應酌予減輕二分之一;而因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需同負其使用人之過失,故被告丙○○對原告之賠償金額亦爰予減輕二分之一。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二分之一。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亦即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至被告戊○○雖另抗辯:已賠償原告五萬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該筆五萬元係因勞保等事件爭議達成和解而為之給付,且達成和解之雙方係原告與訴外人「浩峻工程行」,亦即原告並非與被告達成和解,況被告戊○○亦自承該款係由訴外人「浩峻工程行」支付,是前開五萬元自不得計入被告戊○○因本件車禍所為之賠償金額內。另依被告戊○○提出之南山壽險公司傷害暨健康保險費收據三份,雖可知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分別理賠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惟其上記載之保險種類「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且要保人(代理人)為浩峻工程行,並無證據足證理賠款項已給付予原告,從而此部分亦不得認係被告戊○○已理賠之金額,均附此敘明。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承已向新光產險公司領得三十五萬二千零一十三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一紙為證,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核與被告戊○○所提出新光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三份(領款人均為原告)所載合計之金額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惟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扣除原告已獲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被告已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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