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日商.光洋精工股份有限
公司丁目五番八號代表人乙○○○(代表董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KOYOLBUJ」商標,作為其第四四三六六四號「 莊國士 KOYOLB」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七九三九九號聯合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光洋Koyo」、註冊第一八○○八五號「Koyo」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二一四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九七九三九九號「KOYOLBUJ」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發回被告更審。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首先申明指出,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時空背景當時之行政命令主張輕易健忘之能,顯見於訴願決定書中後段再為執言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在外文之上尚有中文「莊國士」可資區辨,此乃主管商標業務之被告違背國際商業行為所成的一種扼殺我國企業在國際競爭上之一大毒策所始然,如申請商標需以中文為主,而英文為輔即為其一例。惟被告不為自省,卻一直以此打壓本國企業商標之舉,歷歷在目。
2、本件再為提起聯合商標之申請,乃受到被告(誤載為原告)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申請延展核准之發函後段但書規定所致,才會再提出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一案,其中該函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為限,...,若欲單獨使用外文部分於外銷商品者,請另申請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以符合現行商標法之規定。」是此,原告乃遵依該函文而再為提出申請聯合商標,並將該「KOYOLBUJ」直接摘錄而再提出申請註冊,何來有違誤之處?
3、依照被告之審查委員在高標準之知識基準下,仍需有高智慧的審查經驗,始能成為一頂尖的審查委員;然如該主管審查委員在一次之失當審查下,或有對於單一申請案有違誤核准之誤,惟查已註冊在案之前端有「KOYO」之商標即有數件,其中註冊第二九四八五九號「旭朝KOYOCR」已延展在案,再來即為原告所有已延展在案之兩件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及註冊第六四一二九八號「莊國士KOYOLBUJ」之商標被核准註冊並延展在案;準此,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辯稱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在外觀上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OYO」,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人產生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言乃為自摑嘴巴之反覆無常之說。蓋上述所舉數件有「KOYO」外文之註冊案,其中如為近似之商標,豈會全部核准在案,由此可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實讓人質疑其公正性何在。
4、系爭聯合商標之英文為正楷字體,並直接摘自正商標而來,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字體為黑體小寫字體,因之,如以字體之樣態互見,難有誰抄誰之理,因為該字體易使一般消費者清楚分辨。再者,本件參加人之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雖為「KOYO」,然查該「KOYO」非為參加人所獨用之事例比比皆有,乃為不爭之事實。又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主要產品為「軸承、油封、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上,因此,不可能證明參加人所註冊「KOYO」商標指定之商品,已為汽車零組件業之業界及一般消費使用人所共知之程度,由此即謂該「KOYO」商標用於汽車零組件,而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夙著盛譽,實為參加人及被告(誤載為原告)之主觀認定,當不予採信。
5、就被告如何怠忽職守之處舉述如后:
⑴、異議理由書中所引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註冊第一五九七八、八七三五○三號等兩
件商標,然被告竟不以申請之主張作職務上之審查,而自動擴大另為引用非異議引證之註冊第一八○○八五號,此為被告不當之一。
⑵、被告之異議理由審定書根本直接摘用對原告所有審定第0000000號之異議
審定書,其中被告不以兩商標不同質性之商標字體內容來作審定,而以見草即為樹之概括審理將本件與該審定第0000000號打成相同性而一概撤銷之,此種自摑顏面之處理態度實為不當之二。
⑶、系爭聯合商標與審定第0000000號不能混為一談之處,即系爭聯合商標係
直接將正商標之其他聯合商標第六四一二九八號之英文字體摘用,而該審定第0000000號雖將英文字延用自正商標,但其字體字形係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相同之仿用,所以該審定第0000000號才會被異議撤銷在案;然,該審定案不能與系爭聯合商標作想當然爾之對等比審定,應考量其近似與否之認定而斷,因系爭聯合商標係與正商標之其他聯合商標字體字形為相同之摘用,當不可能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此有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核准註冊在七十八及八十三年,而參加人之註冊第八七三五○三號核准註冊於八十八年,其兩者如為近似,則該案豈能核准註冊?準此,兩者應為不近似,始有該案之註冊核准在案。為此,反轉用於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前為「KOYOLBUJ」,後為「Koyo」,其兩案應非為近似之兩商標;然,被告以其毫無審查公信之標準,來作前後不一之審定,如何讓申請人維護己身之權利,此為被告不當之三。
⑷、綜上所述,系爭聯合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可由被告對於另異議案引
用註冊第八七三五○三號之審理方式得見,其中該註冊第八七三五○三號商標可以與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之其他聯合商標註冊第六四一二九八號「莊國士KO-YOLBUJ」之英文「KOYOLBUJ」非為近似,其又如何謂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相同近似?
6、就參加人之代理人所用二分法及利用斷章法來誤導之事證如下:
⑴、由異議理由書暨附件資料觀見,其異議理由內容乃為見案拆招,其利用其他與本
件有同質性之資料,如利用對原告所有審定第0000000號之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等資料來誤導被告對本件之審理;又,其於異議理由書中僅以所附兩頁本院判決書之斷章法來誤導本件之審查員,使其祇知其一不知其二,而認定該審定第0000000號之行政訴訟之訴駁回,殊不知其駁回理由僅為該案之字體字形仿同於據以異議商標,而非「KOYOLBUJ」不得註冊申請,由此可知,本件參加人之異議心態用法實為不當。
⑵、關於參加人之代理人 劉生岩 律師及被告之代理人,曾於另件對於審定第0000
000號之行政訴訟案之準備程序庭中明白表示,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及其他聯合商標之字樣、字體及字形非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且原告之代理人亦曾詢及:「...如以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或其他聯合商標用於評定註冊第八七三五○三號商標,可否成立?...。」參加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異口同聲言謂:「不可能」。準此,如謂不可能,其又何能以註冊第一五九七八、八七三五○三號等兩商標來作為異議不同外文字樣、字體、字形及字數多寡不同之本件?因此,參加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行事是否因事制宜,此行事用法之心態乃為可議。
7、綜上所述,本件於法律層面即無抄襲仿造之犯意存在,由此可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英文「KOYOLBUJ」乃為自創,而非襲用自他人所用商標,此有正商標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及註冊第六四一二九八號「莊國士KOYOLBUJ」等兩件商標延展核准再註冊可以佐證之;再者,系爭聯合商標之英文字數及唱呼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字數又都完全不一樣,且使用類別又根本不相同。因此,兩者性質差異頗大,其消費市場亦不同,所以在兩商標圖樣外文字有很大差異的情況下,又為不同消費點;故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續唱呼時,應無致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無庸置疑。準此,系爭聯合商標非「襲用他人商標」,亦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才申請之案件,所以系爭聯合商標乃在正商標之專用權期限內,暨遵依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之行政規範要件之命令才再為申請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應知系爭聯合商標並無混同誤認之問題發生,即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為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斯為商標法就同一人申請註冊之數商標,於合乎法定要件時,限定其一為正商標,其餘為聯合商標,使聯合商標效力依附於正商標而存在所為之規定。惟雖如此,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參照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
2、本件審定第九七九三九九號「KOYOLBUJ」商標圖樣係由外文「KOYOLB」與「UJ」以上下排列方式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oyo」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Koyo」,僅字尾字母「LB」有無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易使人產生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外文「Koyo」係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並為其先使用於各種軸承、油封、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日本、澳洲、加拿大、美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早自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第一八○○八五號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於其日本本國市場上擁有良好之信譽外,更透過歐、亞等各地分公司,將標有「Koyo」商標之商品輸出至包括台灣在內之世界各國銷售,此外,參加人復印製中、英、日文之商品型錄及公司簡介加以宣傳,於本件審定第九七九三九九號「KOYO
LBUJ」商標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註冊之前,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廣為從事汽車材料、汽車零件等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稱為一著名商標,並經被告另案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九號及第八八○八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國內註冊資料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一九號及第八八○八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KOYOLB」作為本件審定第九七九三九九號「KOYOLBUJ」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係其正商標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商標之聯合商標,該正商標獲准註冊已滿十年並已延展註冊在案,且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KOYOLB」,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況該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亦在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日期及在我國之申請註冊日期為晚,核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尚不得執為有利於本案之論據,且原告亦未能檢送「莊國士KOYOLB」商標已為其廣泛使用而足為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又系爭聯合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參加人同意追認本件訴訟前異議階段,丙○○律師代理參加人所為之一切行為。
2、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復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點所明定。經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即有該款規定之情形:
⑴、據以異議商標符合「著名商標」:
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對「著名商標」之定義性解釋為:「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其認定時之採證方式則規定在「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行政規則內。依上開行政規則,本諸以下之理由,足以判定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參加人之「Koyo」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西元一九九四年至西元一九九八年間,
銷售我國之銷售總額每年均高達新臺幣四億元以上(參照上開行政規則第六點第一小點)。可見其銷售額甚多,在巿場上自然會享有一定之知名度。
②、參加人之產品為知名之台塑集團所採用,足以顯示其在巿場上之聲譽。
③、參加人曾在商品之推廣及行銷廣告上投入金錢及費用,例如中、英、日文的產品
型錄、報價表、公司簡介(參照上開行政規則第六點第一、五小點)。西元一九九四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間未曾間斷之「台灣區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廣告、西元一九九五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間之「機械月刊」、「機械工業雜誌」及「機械技術雜誌」等雜誌上之廣告等資料(參照上開行政規則第六點第四小點)。
④、參加人生產之各種軸承商品,大量供應知名汽機車製造大廠,足以判定其生產之商品有良好之行銷通路(參照上開行政規則第六點第三小點)。
⑤、參加人之商標早於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參照上開行政規則第六點第五小點)。
⑥、本諸以上各項事證,足以判定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
⑵、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外文「KOYOLB」與「UJ」以上下排列方式組成,與參加人所有之「Koyo」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KOYO」四個英文字母,僅後三個字母大小寫不同之差異,且系爭聯合商標之「KOYO」係排列於字首,為整體商標圖樣之重點部分,其後緊接之「L」二字並不顯著,不足憑以區辨兩商標。另,其下雖置有「UJ」二字,惟「UJ」實為「UniversalJoint」,即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萬向接頭」之英文縮寫,亦不足為「其他可資區辨之顯著部分」。同時,在讀音上,系爭聯合商標「KOYOLBUJ」之讀音為/'kou'jou/、/L/、/B/、/U/、/J/,重點仍在/'kou'jou/部分,故與參加人所有之「Koyo」商標,於連貫唱呼之際,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易使人產生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由實際商品包裝上,則可見原告刻意將「KOYO」與「LB」隔開,並標有「Uni-versalJoint」字樣,足以確定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中之「UJ」部分為「萬向接頭」之縮寫,且以此標示方式,除顯示原告之仿冒意圖外,更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3、原告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係其正商標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商標之聯合商標,該正商標獲准註冊已滿十年並已延展註冊在案,且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KOYOL」,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商標法就同一人申請註冊之數商標,於合乎法定要件時,限定其一為正商標,其餘為聯合商標,使聯合商標效力依附於正商標而存在所為之規定,惟雖如此,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有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足供參照。系爭聯合商標雖為聯合商標惟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其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況該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亦較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日期及在我國之申請註冊日期為晚。
4、原告另抗辯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云云。惟查,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並不以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為構成要件,其商品之類似程度,僅於判斷兩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應審酌因素之一而已,而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相關商品,在行銷管道、顧客群或產品之類似性上,均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性,該兩商標同時併存於巿場上,足以導致消費者之混淆。
5、原告指摘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部分引用參加人並未以之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第一八○○八五號「Koyo」商標。惟查,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部分,所引用之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之「Koyo」商標,並不限於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及第八七三五○三號商標,此觀異議申請書事實及理由欄「貳、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之內容即明,而註冊第一八○○八五號「Koyo」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之商標之一,異議審定書理由中列舉註冊第一八○○八五號「Koyo」商標,說明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所有之多件「Koyo」商標上之外文「Koyo」相較,兩者構成近似云云,並無不當。
6、綜上所陳,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屬近似商標,足致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聯合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被告所為撤銷審定之處分及經濟部駁回訴願之決定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KOYOLBUJ」商標,作為其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七九三九九號聯合商標(即系爭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光洋Koyo」、註冊第一八○○八五號「Koyo」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有相同外文「Koyo」,僅字尾字母「LB」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另據以異議商標自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第一八○○八五號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且該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軸承及油封等商品,除於日本市場上有良好之信譽外,更透過歐亞等分公司,將標有「Koyo」商標之商品輸出至台灣等世界各國銷售,並印製中、英、日文之商品型錄及公司簡介加以宣傳,於系爭聯合商標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前,應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稱為一著名商標。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KOYOLB」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等理由,乃為系爭第九七九三九九號「KOYOLBUJ」聯合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聯合商標係其正商標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商標之聯合商標,該正商標獲准註冊已滿十年並已延展註冊在案,且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KOYOL」,故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非近似,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且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部分引用參加人並未以之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第一八○○八五號「Koyo」商標。惟查:
1、系爭「KOYOLBUJ」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上置外文「KOYOLB」、下置外文「UJ」所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光洋Koyo」商標圖樣係單純的外文「Koyo」所構成、據以異議註冊第一八○○八五號「Koyo」商標圖樣係單純的外文「Koyo」所構成,二者均有顯目的外文「Koyo」,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之,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
2、參加人自五十二起即陸續取得前揭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第一八○○八五號等多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且參加人亦檢送有西元一九九四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之台灣地區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名錄內頁相關廣告資料影本;西元一九九五年三、四、六、七、八、九月、西元一九九六年三、五、七、八、十一月、西元一九九七年一、三、四、六、八、九、十、十二月、西元一九九八年一、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月之「機械月刊」雜誌內頁相關廣告資料影本;西元一九九五年一、三、四、六、七、十月、西元一九九六年五、七、八、十月、西元一九九七年一、六、七、八、十、十二月、西元一九九八年一、三、四、九、十二月、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之「機械工業」雜誌內頁相關廣告等證據資料酌參,經綜合該等證據資料應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所表彰之各種軸承、油封、農工機械等商品,於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KOYOLB」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汽、機車0件及其組件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故系爭聯合商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商標法就同一人申請註冊之數商標,於合乎法定要件時,限定其一為正商標,其餘為聯合商標,使聯合商標效力依附於正商標而存在所為之規定,惟雖如此,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有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足供參照。系爭聯合商標雖為聯合商標惟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其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況該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亦較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日期及在我國之申請註冊日期為晚。
4、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並不以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為構成要件,其商品之類似程度,僅於判斷兩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應審酌因素之一而已,而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相關商品,在行銷管道、顧客群或產品之類似性上,均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性,該兩商標同時併存於巿場上,足以導致消費者之混淆。
5、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部分,所引用之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之「Koyo」商標,並不限於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及第八七三五○三號商標,此觀異議申請書事實及理由欄「貳、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之內容即明,而註冊第一八○○八五號「Koyo」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之商標之一,異議審定書理由中列舉註冊第一八○○八五號「Koyo」商標,說明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所有之多件「Koyo」商標上之外文「Koyo」相較,兩者構成近似等情,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第九七九三九九號「KOYOLBUJ」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回被告更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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