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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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午○○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13、18933、17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呂龍能 」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呂龍能」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6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1年
2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
二、戊○○於93年9月16日下午三時許,先獨自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丑○○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後,與午○○二人或分別夥同 呂錦鈿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午○○騎乘前開機車或午○○之姐 黃澄汶 所有、平日由午○○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搭載戊○○或呂錦鈿(由戊○○、呂錦鈿共同犯案時則由呂錦鈿提供車輛),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走於路邊疏於注意之際,由戊○○或呂錦鈿徒手連續搶奪其等佩帶於頸部之 金項 鍊(犯罪時、地及共犯情形均詳見附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搶得之 金項鍊 則分別由戊○○、午○○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全家金鑽珠寶銀樓」變賣,得現朋分。而戊○○為掩飾其身分,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3年9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前往上開銀樓變賣金項鍊時,於交易紀錄表簽名欄內連續偽造「呂龍能」之署押及指印各2枚,足生損害於該銀樓對於顧客資料掌控之正確性,嗣於93年10月12日下午三時許,戊○○、午○○騎乘上開戊○○竊得之機車在桃園縣○○鎮○○路○○○○巷口物色行搶對象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八德、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天○○、戌○○、申○○○、辰○○○、未○○、地○○、癸○○、 余貴英 、甲○○、亥○○、酉○○、乙○○○、 邱吳美華 、寅○○、巳○○、卯○○、丙○、庚○○、壬○○、宙○○、宇○○○、子○○○、辛○○○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及證人 湯健明林清華傅文東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家金鑽珠寶銀樓交易紀錄表3紙及作案所用機車、安全帽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並分別與呂錦鈿間就搶奪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多次搶奪行為及戊○○先後2次偽造署押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型態均相同,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之竊盜罪及搶奪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所犯搶奪罪及偽造署押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6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1年2月
15日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2件在卷可稽,二人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貪圖不勞而獲,一再鋌而走險,屢經審判執行仍不能悔改自新,惡性堪認重大,且所犯本件搶奪案件,受害者眾多,致使桃園地區民眾人人自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戊○○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戊○○於全家金鑽珠寶銀樓交易紀錄表簽名欄所偽造之「呂龍能」署押及指印各2枚,應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另以被告午○○與被告戊○○就竊盜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午○○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戊○○說是朋友的機車等語,而被告戊○○於本院亦供稱:上開機車係其獨自竊取,午○○並不知道是伊偷來的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午○○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午○○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損失財物│├──┼─────┼───────┼───────┼────┼────┤│一│九十三年七│桃園縣八德市建│戊○○、呂錦鈿│丁○○│金項鍊一│││月十八日上│國路一一五八巷│││條│││午十時四十│口││││││分許│││││├──┼─────┼───────┼───────┼────┼────┤│二│九十三年八│桃園縣八德市介│戊○○、午○○│天○○│金項鍊一│││月二十三日│壽路二段三六一│││條│││下午六時三│巷四二弄二三號││││││十分許│前││││├──┼─────┼───────┼───────┼────┼────┤│三│九十三年九│桃園縣龜山鄉大│戊○○、午○○│戌○○│金項鍊一│││月十五日上│同路三五六巷六│││條│││午八時四十│二弄四八號前││││││分許│││││├──┼─────┼───────┼───────┼────┼────┤│四│九十三年九│桃園縣八德市富│戊○○、午○○│己○○○│金項鍊一│││月十七日上│榮路三六巷一五│││條│││午八時二十│號前││││││四分許│││││├──┼─────┼───────┼───────┼────┼────┤│五│九十三年九│桃園縣桃園市文│午○○、呂錦鈿│申○○○│金項鍊一│││月十七日上│山路一七號前│││條│││午九時二十│││││││分許│││││├──┼─────┼───────┼───────┼────┼────┤│六│九十三年九│桃園縣龜山鄉幸│戊○○、午○○│辰○○○│金項鍊一│││月十八日晚│福二一街一八號│││條│││上十一時三│前││││││十分許│││││├──┼─────┼───────┼───────┼────┼────┤│七│九十三年九│桃園縣桃園市青│戊○○、午○○│未○○│金項鍊一│││月十九日下│田、三和街口│││條│││午五時二十│││││││分許│││││├──┼─────┼───────┼───────┼────┼────┤│八│九十三年九│桃園縣桃園市中│戊○○、午○○│地○○│金項鍊一│││月二十五日│央街一三三號前│││條│││上午九時十│││││││分許│││││├──┼─────┼───────┼───────┼────┼────┤│九│九十三年九│桃園縣中壢市龍│午○○、呂錦鈿│癸○○│金項鍊一│││月二十八日│城新村二五號前│││條│││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十│九十三年九│桃園縣八德市金│戊○○、午○○│余貴英│金項鍊一│││月三十日下│福街一七號前│││條│││午三時三十│││││││分│││││├──┼─────┼───────┼───────┼────┼────┤│一一│九十三年十│桃園縣中壢市華│戊○○、午○○│甲○○│金項鍊一│││月一日上午│勛街四六巷一二│││條│││七時二十分│號前││││││許│││││├──┼─────┼───────┼───────┼────┼────┤│一二│九十三年十│桃園縣桃園市慈│戊○○、午○○│亥○○│金項鍊一│││月一日上午│雲街五四號前│││條│││九時五十分│││││├──┼─────┼───────┼───────┼────┼────┤│一三│九十三年十│桃園縣平鎮市平│戊○○、午○○│酉○○│金項鍊一│││月四日上午│東路八六巷三十│││條│││九時十五分│號前││││││許│││││├──┼─────┼───────┼───────┼────┼────┤│一四│九十三年十│桃園縣大溪鎮介│戊○○、午○○│乙○○○│金項鍊一│││月八日上午│壽路五三九巷口│││條│││九時五十五│││││││分│││││├──┼─────┼───────┼───────┼────┼────┤│一五│九十三年十│桃園縣大溪鎮華│戊○○、午○○│邱吳美華│金項鍊一│││月八日下午│興街一九號前│││條│││三時十分│││││├──┼─────┼───────┼───────┼────┼────┤│十六│九十三年十│桃園縣八德市介│戊○○、午○○│寅○○│金項鍊一│││月九日下午│壽路二段一一九│││條│││二時許│三巷二號前││││├──┼─────┼───────┼───────┼────┼────┤│十七│九十三年七│桃園縣中壢市華│戊○○、午○○│巳○○│金項鍊一│││月十五日十│勛街一六三巷二││││││時四十分│六號前││││├──┼─────┼───────┼───────┼────┼────┤│十八│九十三年八│桃園縣中壢市華│戊○○、午○○│卯○○│金項鍊一│││月二十日十│祥一街二一號前│││條│││一時三十分││││││││││││├──┼─────┼───────┼───────┼────┼────┤│十九│九十三年九│桃園縣中壢市華│戊○○、午○○│丙○│金項鍊一│││月十四日十│勛街一六三巷八│││條│││一時十分│十號前││││├──┼─────┼───────┼───────┼────┼────┤│二十│九十三年九│桃園縣中壢市華│戊○○、午○○│庚○○│金項鍊一│││月十七日下│仁街六十八巷三│││條│││午三時三十│四號前││││││八分許│││││├──┼─────┼───────┼───────┼────┼────┤│二一│九十三年九│桃園縣中壢市龍│戊○○、午○○│壬○○│金項鍊一│││月二十日十│昌街三三八巷一│││條│││二時三十分│○六號前│││││││││││├──┼─────┼───────┼───────┼────┼────┤│二二│九十三年九│桃園縣八德市竹│呂錦鈿、午○○│宙○○│金項鍊一│││月二十七日│興街三七號前│││條│││下午三時許││││││││││││├──┼─────┼───────┼───────┼────┼────┤│二三│九十三年九│桃園縣中壢市華│戊○○、午○○│宇○○○│金項鍊一│││月二十九日│勛街三四○巷六│││條│││下午四時三│號前││││││十分許│││││├──┼─────┼───────┼───────┼────┼────┤│二四│九十三年十│桃園縣中壢市華│戊○○、午○○│子○○○│金項鍊一│││月一日下午│祥三街二十號前│││條│││三時四十分│││││││許│││││├──┼─────┼───────┼───────┼────┼────┤│二五│九十三年十│桃園縣中壢市龍│戊○○、午○○│辛○○○│金項鍊一│││月九日十二│昌路三二四巷八│││條│││時三十分│十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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