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李復甸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夏安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不得於台北市私立方法派文理短期補習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及 宏元 補習班(地址為台北市○○街○段○○號四樓)以外之其他補習班授課或製作教學參考書、講義與錄影帶等教學軟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前不得於台北市私立方法派文理短期補習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以外之其他補習班授課或製作教學參考書、講義與錄影帶等教學軟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數學教材軟體之編輯及兼課等事宜訂定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並於第六條訂有競業禁止條款,此即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合約期間不得於其他補習班授課或製作教學參考書、講義與錄影帶等教學軟體。(二)合約期間屆滿或合約終止後兩年內,乙方不得於台北縣市其他補習班授課或製作教學參考書、講義與錄影帶等教學軟體。」其後並訂定合約書增修條文,將合約期間展延至九十四年七月。
二、嗣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兩造與訴外人丙○○等人合夥成立宏元補習班。並於補習班開辦規劃細則陸、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二、規定:「丁○○老師與乙○○老師之原來合約關係暫停,以新合夥關係開始,若此合夥關係終止,原合約繼續執行。」。故依補習班開辦規劃細則陸、二規定,兩造間原暫停之合約關係將因宏元補習班合夥關係終止而繼續執行,被告應受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增修條文所拘束,亦即應負競業禁止義務。兩造及宏元補習班其他合夥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並於協議書載明:「宏元補習班暨合夥合約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宣布終止並解散。解散後避免恢復原狀之裝潢損失及學生退費損失,即日起由乙○○及丙○○接手營運。」故宏元補習班由被告接手營運,經營管理,而宏元補習班之教學工作應另行聘請教師,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繼續 於宏元 補習班教學,被告仍應受競業禁止條款約束。兩造間之原合約關係暫時停止,將「宏元補習班合夥關係終止」設定為停止條件,而於停止條件成就,亦即宏元補習班合夥關係終止後,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合約關係繼續執行,被告即應負競業禁止義務。因「合夥關係終止」亦應包括原告退出合夥關係,宏元補習班仍然存續之情形。故原告聲明請求禁止被告於方法派補習班外從事補習教育行為,對於同意被告承接經營宏元補習班之承諾本旨並無牴觸,二者均具法律效力,並非後約修改前約。
三、被告違約而在 鄭博文 教育機構任教:㈠被告所經營之宏元補習班宣傳單上將宏元補習班與鄭博文教育機構並列,且依鈞
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錄影帶內容,畫面中黑板上方即貼有「人才始終來自教育」字樣,且在教授數學課程者為被告乙○○,被告並無爭議。復參以證人甲○○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證稱:「(問:是否有辦法確認當庭播放的光碟就是當天組長借出來的光碟?我可以確認。」是以結合廣告宣傳單內容、勘驗光碟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詞,被告確係在鄭博文教育機構教授數學。
㈡被告辯稱借用鄭博文補習班的教室在三重地區招收學生,因從被告上課的講義可
看出他們都是用宏元補習班的名義而非鄭博文補習班的名義云云,惟姑不論證人業已證稱當日乙○○係在鄭博文教育機構開課試聽,且被告亦未證明被告係借用鄭博文補習班的教室在三重地區招收學生(證人不知當日教材是宏元補習班之講義,而勘驗錄影帶內容亦未看到被告上課講義),因知被告辯稱係借用鄭博文補習班的教室在三重地區招收學生,顯屬無稽,實無足採。
四、按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數學教材軟體之編輯及兼課等事宜訂定合約書,於
貳、兼課部分第六條訂有競業禁止條款,並於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應賠償他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違約金。如因故意行為所致者,他方得請求違約金三倍之賠償。」其後並訂定合約書增修條文,其第一條約定就貳、兼課部分,契約時間修正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止,因之被告受競業禁止約束之時間隨之延展。本件被告業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於宏元補習班教授數學,甚且更於鄭博文教育機構教授數學,益足證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係基於故意行為所致,因之原告請求違約金三倍,即四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理。本案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且被告在外使用與原告相同教法,增加競爭者,自有違反合約應付違約金之情。
五、本件係原告聘請被告擔任方法派補習班數學老師,在聘僱期間課以被告競業禁止義務,亦即在合約期間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方法派補習班數學老師,在約聘期間被告不得在其他補習班上課,鑑於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基於自由意志簽立,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至屬灼然。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乙份、宏元補習班補習班開辦規劃細則乙份、宏元補習班補習班會議記錄乙份、原合約增修條文乙份、廣告單乙份、被告上課光碟乙份、鄭博文教育機構之廣告乙份、九十一年博譽字第○七○二號律師函乙份、被告於宏元補習班使用講義及原告方法派補習班講義封面乙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聲請勘驗被告上課光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及合約書增修條文規定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然查,原告主張合約書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且合約書競業禁止條款早已因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增修條文之二、「『原第六條第二項之競業禁止條款,乙方於合約屆滿或終止後兩年內不得於台北縣市其他補習班任職授課等約定』取消,‧‧」而予已取消,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第六條第二項競業禁止條款,早已因合約書增修條文第二條取消又被告雖任教於宏元補習班,然並未於鄭博文教育機構上課,且兩造原合約競業禁止條款既已取消,原告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競業禁止及第九條之違約金主張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合約書、合約書增修條文亦因宏元文理補習班開辦規劃細則第陸條第二項約定「丁○○老師與乙○○老師之原來合約關係暫停,以新合夥關係開始,‧‧‧」而合意終止。是以,合約書、合約書增修條文,因兩造合夥成立宏元文理補習班合意終止,被告自無競業禁止義務可言。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宏元股東大會會議時已合意被告繼續於宏元補習班任教,並無競業禁止之限制:
宏元補習班合夥關係決議終止時,原告於決議時同意被告「接手營運」,證人丙○○於鈞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庭訊時亦證稱,承接宏元補習班係包括所有的營運與債務,則表示兩造合意原合約約定無須履行,被告亦已無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補習班數學僅由乙○○老師一人授課,基於宏元補習班學生均由被告任教,且原告甚於宏元大會決議中表示無論由何人接手繼續經營,被告均應任教,足證原告已同意被告繼續於宏元補習班任教,被告自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須給付違約金。如鈞院認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仍請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三、原告所提之光碟,係被告為宏元補習班於三重地區招收學生,借用鄭博文補習班之教室上課提供三重地區學生試聽,況被告所用之講義及海報均標明為「宏元‧思考數學」「宏元升大學文理補習班」,可政宏元補習班僅係借用鄭博文補習班教室上課,且鄭博文補習班招生對象係針對國中升高中之學生,與宏元補習班係招收高中生大學之學生明顯不同,且授課之課程內容與授課講義亦完全不同,故被告確實未受僱於鄭博文補習班。
四、被告前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原告對被告因此約款所受之損害未有任何代償措施,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乙份、原合約增修條文乙份、宏元補習班補習班開辦規劃細則乙份、宏元股東大會決議紀錄乙份、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乙份、「銜接課程秘笈」封面乙份、兩造簽署之契約書整理表及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前不得於其他補習班授課」。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前不得於台北市私立方法派文理短期補習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以外之其他補習班授課或製作教學參考書、講義與錄影帶等教學軟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數學教材軟體之編輯及兼課等事宜訂定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並於第六條訂有競業禁止條款,其後並訂定合約書增修條文,將合約期間展延至九十四年七月。嗣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兩造與訴外人丙○○等人合夥成立宏元補習班,並於補習班開辦規劃細則第六條之二約定雙方原合約關係暫停,茲因宏元補習班經營不善,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合夥股東會決議解散,兩造間原暫停之合約關係因宏元補習班合夥關係終止而繼續執行,被告應受原合約書及合約書增修條文所拘束,亦即應負競業禁止義務。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台北縣市開設與原告相同性質之宏元補習班教學,甚於鄭博文教育機構教授數學,益證被告已違反競業競止約定。故請求被告不得於方法派補習班以外之補習班教學,及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之合約業已消滅,且原告更於兩造與第三人合夥開業之宏元補習班於終止合夥關係解散時於會議中同意宏元補習班由被告接手繼續經營,故被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被告雖任教於宏元補習班,然並未於鄭博文教育機構上課,僅係借用鄭博文補習班之教室上課提供三重地區學生試聽,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數學教材軟體之編輯及兼課等事宜訂定合約書,約定兼課部分合約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並於第六條訂有競業禁止條款,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訂定合約書增修條文,將合約期間展延至九十四年七月。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兩造與丙○○等人合夥成立宏元補習班,並簽訂宏元補習班開辦規劃細則。然兩造及宏元補習班其他合夥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決議,並於會議紀錄中載明:「宏元補習班暨合夥合約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宣布終止並解散。解散後避免恢復原狀之裝潢損失及學生退費損失,即日起由乙○○及丙○○接手營運。」故宏元補習班原合夥關係終止,由被告及乙○○接手營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合約書、原合約增修條文、宏元補習班補習班開辦規劃細則、宏元補習班補習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各乙份附卷(見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八至三一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丙○○等人合夥成立之宏元補習班業已決議終止合夥關係,故兩造原競業禁止條款因而復效,被告在原合約期間竟在宏元補習班及鄭博文教育機構任教數學,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故請求被告不得於方法派補習班以外之補習班任教及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合約書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合約書增修條文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業已復效?㈡若是,依卷存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違反該競業禁止義務?茲詳述如下。
四、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合約書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合約書增修條文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業已復效?㈠查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合約書貳、兼課部分第六條約定:「(一)乙方(即被
告)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合約期間不得於其他補習班授課或製作教學參考書、講義與錄影帶等教學軟體。(二)合約期間屆滿或合約終止後兩年內,乙方不得於台北縣市其他補習班授課或製作教學參考書、講義與錄影帶等教學軟體。」,此即競業禁止條款,並約定合約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其後並訂定合約書增修條文,約定兼課部分合約期間展延至九十四年七月。增修條文第二條約定:「原第六條第二項之競業禁止條款,乙方於合約屆滿或終止後兩年內不得於台北縣市其他補習班任職授課等約定取消,並修正為:若甲、乙兩方在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協議之新契約成立,則無競業禁止問題。」則依合約書及增修條文之約定,兩造在九十四年七月止之合約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其他補習班授課或製作教學參考書、講義與錄影帶等教學軟體,蓋增修條文所取消之範圍係限於合約屆滿或終止後二年內之約定。被告主張該競業禁止條款均業已取消等語,自與合約明文不符,不足採之。而該競業禁止條款係針對合約存續期間內之限制,合約期間被告本即負有忠誠義務,故此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
㈡嗣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兩造與丙○○等人合夥成立宏元補習班。並依宏元補
習班開辦規劃細則陸、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二之規定:「丁○○老師與乙○○老師之原來合約關係暫停,以新合夥關係開始,若此合夥關係終止,原合約繼續執行。」則在宏元補習班合夥關係存續中,前揭合約書及增修條文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暫停」。然兩造及宏元補習班其他合夥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大會達成決議,並於會議紀錄中載明:「宏元補習班暨合夥合約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宣布終止並解散。解散後避免恢復原狀之裝潢損失及學生退費損失,即日起由乙○○及丙○○接手營運。」(見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二八頁),故宏元補習班之合夥關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業已終止,非僅原告退出合夥關係,故依前揭約定,兩造原合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原競業禁止條款復效,繼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七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原合約關係已回復,被告應負競業禁止義務等語,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因兩造合夥成立宏元文理補習班而已合意終止原合約,顯然無據。
五、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業已回復,則依卷存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違反該競業禁止義務?㈠任教宏元補習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任教於宏元補習班,此為被告所自認,並辯稱此乃經由原告同
意,並無競業禁止之限制等語。查宏元補習班合夥關係決議終止並解散時,為避免恢復原狀之裝潢損失及學生退費損失,決議即日起由被告及丙○○接手營運。已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庭訊時亦證稱,接手營運是指承接宏元補習班所有的營運與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故而可知原告於該次股東大會已同意被告繼續經營宏元補習班。
⒉再依前述宏元文理補習班開辦規劃細則貳、開班規劃細則三、之約定:「數學方
面之教學、教務、講義、輔導由乙○○老師擔任‧‧‧」參、班務推動:一、「補習班成立第一年規劃以『思考派數學』為主,由乙○○負責任教‧‧‧待一年過後,再評估吸收英文、物理、化學、歷史、地理、國文等其他科目加入。」陸、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六、組織架構「‧‧‧教務及會計為乙○○老師。」可知,宏元補習班數學課程均由被告任教,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既已決議由被告繼續接手營運宏元補習班,自當包含同意繼續由被告授課及製作教學軟體,故原告主張不同意被告於宏元補習班授課,而應另行聘僱教師等語,實無可採。兩造既已決議由被告於宏元補習班任教,依照合約書之約定,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自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㈡任教鄭博文教育機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任教於鄭博文教育機構,並提出教學光碟及鄭博文教育機構之廣告
單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僅係借用該教室作為宏元補習班招生之用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廣告單(證物袋)上,將宏元補習班與鄭博文教育機構並列,然僅能證明二者或為聯合招生,並無被告在鄭博文教育機構任教之文字。再者,原告提出之光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庭播放之勘驗結果為:「被告在教室黑板前講授數學課程,畫面下方坐有五排學生,黑板上方貼有『人才始終來自教育』字樣」等,僅能證明確實為被告教授數學課程之光碟,不能僅由黑板上方所貼之標語,即認定是在何處授課。
⒉證人即提供該光碟之甲○○到庭證稱:補習班在三重,補習班的名字忘記了,本
來當天被告乙○○有開課試聽,後來當天因故改期沒有被通知到,所以當天還是有去等語(本院卷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故究竟被告是否確實有在該處開課,證人未能親耳見聞。再者,證人甲○○雖證稱補習班組長表示光碟播放之內容,即為該老師在補習班上課之內容等語,然此既係聽聞他人所述,係屬傳聞證據,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鄭博文教育機構從事固定之教學工作,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條款,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競業禁止之條款業已復效,依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合約書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合約書增修條文之約定,被告即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再依合約書增修條文第一條約定「原第貳(兼課部分)第一條、契約時間: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止。現修正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止。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開始協議九十四年七月後之新合作關係及訂定新契約。並配合修正之新競業禁止條款(原第六條)。」,既須另行協議九十四年七月後之新合作關係,顯見當事人之真義系爭合約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故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惟原告於宏元補習班合夥關係終止並解散時,另同意被告得繼續於宏元補習班(地址為台北市○○街○段○○號四樓,有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廣告單可憑)授課,另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鄭博文教育機構授課,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四百五十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合約書及增修條文之約定,請求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不得於台北市私立方法派文理短期補習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及宏元補習班(地址為台北市○○街○段○○號四樓)以外之其他補習班授課或製作教學參考書、講義與錄影帶等教學軟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消極不作為,無從為假執行,而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故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