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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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桃園縣政府社工人員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水果刀壹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約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而有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幻聽及思考連結鬆散等症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復因精神分裂症發作,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臉戴墨鏡,身背黑色背包,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OK便利商店」,趁店內僅有店員己○○一人之際,持水果刀朝己○○之左手臂割劃一刀,並喝令己○○:「看什麼,搶劫,把錢拿出來」、「不要問我為什麼砍你,去問警察」云云,以此強暴方式,使己○○不能抗拒,而自行打開店內收銀機,任丁○○將收銀機內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倒入其背包內;並按丁○○之指示,自行交出櫃臺下之二千元。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惟丁○○作案時,適有路人戊○○途經該處發覺有異,通報當地里長報警後,經警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前往丁○○上址住處查獲丁○○,當場起出上開贓款共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背包一個;非供犯罪所用之墨鏡一副,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雖有精神分裂症,但未強盜被害人己○○,而伊所有之背包與案發現場錄影帶上所示者並不同,且警察查獲伊時,伊身上的衣物也與錄影帶上人像所著者不同。況錄影帶翻拍照片上看不出來被害人有受傷流血,且照片中犯案之人所持刀子是開山刀,與扣案之水果刀不同。另扣案之水果刀、背包雖係伊所有,但墨鏡並非伊所有,又伊之住處與被搶的超商僅相隔幾十公尺,伊平日也會到那一家超商買東西,縱伊想強盜,也不會挑那一家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指稱:「我看過他(丁○○)好幾次,因為他之前有來店內買東西,當天晚上有來店門叫罵,但我沒有理會他,他進來時拿刀進來,之後就走到冰箱後,看人走光了,他就走到我面前,砍了我一刀,並說『看什麼看,搶劫,把錢拿出來』,然後我就將收銀機的錢拿給他,那些錢不超過二千元,他拿到後就說我裝死,還有錢,把錢全部拿出來,我就彎到桌子下把二疊百元鈔共二千元拿出來」、「我確定丁○○就是當天砍我及搶超商的人」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仍結證指認案發當時係被告持刀強盜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行搶,但我是有看到被告手拿刀子,當天我要去便利商店買香菸,當時被告在我背後,口出粗話,我聽到後回頭看他一下,看他手持一把類似水果刀,我就先讓他進去便利商店,後來被告進去後,就一直拍櫃臺的桌子,我就跑出來跟我們里長講,請他報警,後來我就看到己○○跑出來,手扶著手臂上的傷口,我是有看到馬路邊的地面有血‧‧‧」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參以被害人己○○、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倘非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時持刀行搶, 衡常其 等當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一節,堪認被害人己○○、證人戊○○上開所為指述、證述,非屬子虛。
(二)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有人報案發生超商搶案,我到場處理,附近鄰居有看到是被告所為,後被告跑回家,當時被告家門口有人在圍觀,扣案錢在被告所背的背包中查獲,背包放在他房間內,錢在背包內,水果刀、墨鏡也是在房間查獲」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查扣水果刀上殘餘之斑跡經DNA檢驗結果,確實與被害人己○○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九點三四乘十之二十一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0六六三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復佐以被告亦自承扣案之水果刀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案發後警員查獲被告時,被告持有行兇之水果刀一情,此益可佐證被害人己○○前所指述被告行兇強盜財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錄影帶翻拍之案發經過照片數幀;現場照片八張;被害人己○○之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案發經過之錄影帶一卷;被告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一把、背包一個、墨鏡一副扣案可資佐證。
(三)再者,被告雖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然被告確實持刀行搶,並出手劃傷被害人己○○之手臂流血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空言辯解:伊未行搶云云,自無可取。
(四)末查,被告在行搶時,雖持刀喝令被害人己○○交付店內所有款項等語,惟亦向被害人己○○指稱:「不要問我為什麼砍你,你去問警察」云云,此經證人己○○指明在卷,並陳稱:「我是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犯案時無端口出不相干之事,其行為已顯與常情相違,而其長久罹患精神分裂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領有殘障手冊,並有其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且佐以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症狀以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幻聽及思考連結鬆散為主,過去治療反應不佳,僅達部分症狀控制,再加上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至使病情更加不穩,發病約八、九年間,可清楚看到病患因疾病影響,功能逐漸退化,同時出現認知、情感、人際關係及衝動控制的改變,在惡化時甚至會攻擊其母,而這些是病前所沒有的,由會談所得,患者於居善醫院出院(今年二月份)後至犯案(今年四月份)間,仍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如聽幻覺及其相關之妄想,以一般精神症狀的持續情形及患者的治療經驗,可推斷在犯案當時仍有精神症狀‧‧‧綜合資料研判,患者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五六一四號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於犯案當時,其精神狀態雖不致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然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取。本件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水果刀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鐵製刀類,自係兇器無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割傷被害人己○○手臂,應係其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違誤,附予敘明。又被告於犯案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行搶,並割傷被害人己○○之手臂,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較高,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亦非良好,惟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僅數千元,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精神耗弱人,並因此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行兇方式及其精神病狀,認其精神症狀具有潛在之攻擊性,有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資治療。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背包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墨鏡一副,雖係被告犯案時之衣著,惟無法認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沒收,而公訴意旨就扣案之墨鏡一副部分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論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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