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四號
原告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楊曉邦 律師朱百強律師被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零玖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零玖萬參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貳佰零玖萬參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訴外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訴外人東隆公司之陽明山莊新建工程,總工程款(含稅)新台幣(下同)為十二億三千九百萬元。嗣因訴外人東隆公司經營不善,遭債權人聲請重整,未能依約付款,而使系爭工程陷入困境,原告無已只得停工,並請求訴外人東隆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至訴外人東隆公司遭聲請重整時止,就已完工部分尚積欠原告一億八千萬元。其後,訴外人東隆公司之債權銀行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因承受本件工程中東隆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由中興銀行及其子公司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東隆公司簽訂合約,確認承受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由中興銀行負責解決前開積欠原告一億八千萬元之工程款。
(二)被告本為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下包(即次承攬人),與原告間定有工程協辦合約,並由訴外人台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公司)及達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連帶保證被告因該承攬合約對原告所負一切責任。嗣因系爭工程遭逢前開波折,致使原告有前開已完工之工程款債權未能收取,進而亦積欠被告工程款,適被告有意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約定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協辦合約,並由中興銀行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承受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一億五千萬元,惟因中興銀行尚積欠原告前揭一億八千萬元之債務,雙方且約定,由被告另行給付原告三千萬元,以理清三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明定三方就前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之實際清償方式,原告、被告以及中興銀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一三方協議,明揭原東隆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億八千萬元工程款,依據該合約書應由中興銀行負責解決之意旨,約定由被告先行墊付三千萬元予原告以部分清償前開一億八千萬元之債務,事後再由中興銀行歸還被告中麟公司,其餘之一億五千萬元,則由中興銀行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承受原告積欠被告之欠款,作為原告清償之方式,並將該一億五千萬元轉作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與被告間為了杜絕爭議,復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訂乙紙協議書,確認前開契約書之規定。查前開原告積欠被告之數額,計有第十一期至第十四期之估驗款以及工程保留款等項目共八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此一數額業經原告總經理 陶文平 與被告副總經理 雷曉鴻 、協理 李君 及訴訟代理人劉律師核對無誤。而就其餘被告曾代原告墊付之水電款二千萬元之部分,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中麟公司之金額至多應僅為一億零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其差額最少應在四千四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應由被告依據前揭協議書等之規定,找補、返還原告,原告爰先部分請求其中一千萬元,並保留日後補充擴張請求金額之權。
(三)除前揭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外,因被告於前開協議書簽訂後,已然取代原告成為總包商,而就部分尚未完工之工程,原告為顧全工程之順利進行,乃全力配合復工,並在被告要求下繼續進場施作,因而產生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對此,原告及被告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於被告要求原告與之提前結算工程款時,簽訂一協議書,確認於被告取代原告成為系爭工程總包商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經結算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工程款為五千七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並約定被告應分三期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豈料,被告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款項後,卻拒絕依約給付第三期之款項二千二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該第三期之款項,依據雙方約定,應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隨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之,而系爭契約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即已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是被告自應依據合約規定,給付原告前開二千二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之第三期款項,並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請求找補工程款部分,被告所稱原告尚積欠第十五期至十七期工程款部分,姑且不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更遑論被告於訴外人東隆公司停工之際與原告進行會算積欠工程款,所自行提出之計算式中,即根本不含前開所謂第十五期至第十七期之工程款;顯見被告之說詞,前後矛盾,自無足採。綜之,就此原告依據雙方事後會算找補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原告係完全依據被告當初主張之項目與數額,資為本件請求之基礎(除被告主張配合無法計價部分,因該部分乃定金及剩餘材料之費用,於被告嗣後成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後,皆屬應直接向業主請款之項目,故不應由原告負擔)。
2、請求結算第三期工程款部分:
(1)被告之計價總表中,竟臚列諸多於該協議書簽約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表示應由第三期款中扣除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且該協議書訂立之背景乃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離場,故與原告就尚應給付原告款項所為之結算,其第三項,可知原告於該協議書簽訂後,既已離場不再承作本件工程,則就本件工程嗣後產生之任何下包之相關費用或工程款,自無任何給付之責。而就離場前之下包費用及工程款,亦除前開第三項規定明細表所列之範圍外,並無任何需由被告代為給付之工程款。
(2)至計價總表所列各項協議書簽約後,由原告開具發票請領之款項,並非明細表之下包費用,而係被告為求便利,於原告離場後仍繼續使用原屬原告之下包繼續施作所生之工程款。此等款項依據前開說明,顯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與原告無涉;至原告開具發票請領該等款項乙節,乃被告為便利付款作業,而情商原告沿用過往之付款方式,由原告依據各下包各期請領之工程款總額,統一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依據各下包各自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分別簽發抬頭為原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多紙,經原告背書後,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各下包商。換言之,原告於離場後,僅係應被告之請,擔任名義上之次承攬人,實際上完全不介入被告與下包商之關係;此由被告非依據原告請款發票之面額開出單一之支票以為給付,而係就原告請款發票面額,分別開立多張支票作為直接支付下包工程款之用,可資佐證;惟因原告僅配合於該等支票上背書,並未實質取得該等支票,故無法提出相關支票。
(3)被告所稱本件工程另有業主減少工程,故原告之工程款亦應隨之縮減云云,並不可採。按被告提出業主通知減少工程之聯絡單,其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本件協議書則係簽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可知縱有被告所稱之業主減少工程情事,亦屬發生於雙方簽訂協議書、確定結算工程款金額之前,被告前開辯解,顯非事實。另就被告稱有如墊付款明細所示之「代發包施工」及「代付款項」二千六百餘萬元,得主張抵銷云云;承前所述,本件工程自原告離場後,所有下包商既然均成為被告之下包,因而發生之工程款或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之,要與原告無涉。查該明細所示之各項費用,非原告所提計算式之項目,而屬被告為完成其承包工程所需支付予其下包之工程款,豈有應由原告為其負擔之理?更遑論被告亦未提出實際付款之單據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三份、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工程單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計算式影本一份、協議書之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一)前約找補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原概算之積欠工程款,僅為一億零五百餘萬元,非約定之一億五千萬元,其差額部分,提出本件前約找補工程款之綜合檢討表,依據綜合計算之結果,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款項為一億五千九百餘萬元,業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一億五千萬元,原告自無權再加請求。相關單據所列之鋼筋除銹清洗費之計價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而此工作係因原告停工所衍生之費用,所列鷹架工程之支出亦係原告停工過久,鷹架已不能再使用。所列之施工電梯部分,其租期六個月,係原告停工六個月所增加之電梯租金。所列之警衛人員部分,亦係原告停工期間,所額外增加之支出,上述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之。另各項工程變更追加部分,均係原告之指示而為,並均經過會議討論或原告之指示,原告空言主張此部分金額並非被告所得另行主張追加,或係已然列入原告先前計價予被告之項目,不得由被告臨訟再行爭執云云,尚非可採。關於罰款部分,其受罰人為原告,而由被告代繳罰款,以利工作之進行,自應由原告負責歸還款項,如原告非受處分之對象,則原告應依行政序救濟之,而非由被告墊付罰款後,又拒絕返還。轉帳傳票所列項目,係針對原告施工部分之安全鑑定及原告違反建築法規之罰款,應由原告負擔。出工統計所稱之第十四期工程估驗款計價後施作工程部分,均係為完成一定工作程度,以免因停工致施工部分變成廢物,無法利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之。所謂利息損失部分,均係原告應支付而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至於原告主張彼已溢付云云,應屬無稽。
(二)結算款部分:原告承包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二億五千零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依照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結算,其中已領工程款一億三千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包含訴外人東隆公司支付部分),被告另支付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合計已支付二億四千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而業主又減少本工程之工作,合計減帳金額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則原告之工程款應已減為二億三千七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之工程款已領取二億四千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超過應收之款項,原告已無應收之款項。另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復工,但原告在超領工程款後,因持續無法妥善管理工地與下包,且其財務早已發生問題,被告乃與原告商議自九十年一月廿五日號起改用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由原告通知各包商領款,嗣因原告之現場管理不良,施工品質迭出問題,被告乃同意原告於完工前提早離場,由被告代發包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作,並代付工程款,共計二千六百九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應由原告歸還之,被告縱有應付款之責任,亦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結算書影本一份、計價總表影本一份、計價總表細目影本一份、工程聯絡單影本一份、減帳總表及細目影本一份、墊付款明細影本一份、綜合檢討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訴外人東隆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訴外人東隆公司之陽明山莊新建工程,總工程款(含稅)新台幣為十二億三千九百萬元,至訴外人東隆公司遭聲請重整時止,就已完工部分尚積欠原告一億八千萬元,其後,訴外人東隆公司之債權銀行中興銀行因承受本件工程中東隆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由中興銀行及其子公司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東隆公司簽訂合約,確認承受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由中興銀行負責解決前開積欠原告一億八千萬元之工程款。適被告有意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約定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協辦合約,並由中興銀行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承受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一億五千萬元,惟因中興銀行尚積欠原告前揭一億八千萬元之債務,雙方且約定,由被告另行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兩造復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訂乙紙協議書,確認前開契約書之規定。查前開原告積欠被告之數額,計有第十一期至第十四期之估驗款以及工程保留款等項目共八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被告曾代原告墊付之水電款二千萬元,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金額至多應僅為一億零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其差額最少應在四千四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應由被告依據前揭協議書等之規定,找補、返還原告,原告爰先部分請求其中一千萬元。嗣原告為顧全工程之順利進行,乃全力配合復工,並在被告要求下繼續進場施作,經結算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工程款為五千七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惟被告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款項後,卻拒絕依約給付第三期之款項二千二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三千二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原概算之積欠工程款,僅為一億零五百餘萬元,非約定之一億五千萬元,其差額部分,依據綜合計算之結果,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款項為一億五千九百餘萬元,業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一億五千萬元,原告自無權再加請求;結算款部分,業主減少本工程之工作,合計減帳金額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則原告之工程款應已減為二億三千七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之工程款已領取二億四千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超過應收之款項,原告已無應收之款項。另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復工,但原告在超領工程款後,因持續無法妥善管理工地與下包,被告乃同意原告於完工前提早離場,由被告代發包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作,並代付工程款,共計二千六百九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應由原告歸還之,被告縱有應付款之責任,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雙方所不爭執之點
(一)找補工程款部分由中興商銀承受原告之債務,對被告給付,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約定概數為一億五千萬元,於實際彙算後,再行找補。被告曾為原告墊付水電費二千萬元。
(二)後續工程由被告承攬,原告退出作為次承攬人。經結算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工程款五千七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分三次給付,一、二期已付清。
四、找補工程款之綜合檢討表說明:
(一)所列之鋼筋除銹清洗費之計價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電話叫料登記表上所載之交貨日期更均在六月十九日至七月二日之間,此時雙方早已簽定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原告離場、被告進場,足見此等工作乃被告取得主承攬人地位後所進行,就該等工作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豈有回頭再要求原告負擔之理。況且,被告所附之工程計價單上所示之工作項目乃「雜工工資」,此等事項縱然依據原告與被告間原本承攬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屬工地臨時性設施之費用,亦應由被告完全負擔。是被告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二)關於鷹架工程之支出,如前所述,一則此項工作亦為被告已取得為主承攬人地位後所進行,本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再者,縱然依據前開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合約第十六條規定,如鷹架此等臨時性設施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而所列之施工電梯部分,該租期實乃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元月十日,並非如被告於檢討表中所載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此處顯係誤植其租賃期間。故此部分租金亦係發生於被告進場成為主承攬人之後,自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更遑論如前所述,依雙方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此種臨時性設施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
(三)所列之警衛人員部分,依據雙方承攬合約第十四條規定,此種確保工地安全、負擔。至於各項所謂工程變更追加部分,首按此部分之工程款,是否符合工程變更追加之條件,而得由被告聲請追加已有疑問;況且,縱然屬於被告得聲請追加之項目,此部分各項工程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便已施作完成而早已發生,為何被告事後提出之原證十號未計價結算表中,對此部分隻字未提?足見,此部分金額並非被告所得另行主張追加,或係已然列入原告先前計價予被告之項目,不得由被告臨訟再行爭執。猶有甚者,就此部分項目所謂之工程變更追加項目,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備忘錄、明細表等文件,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關於罰款部分,其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間,如前所述,斯時原告已然離場,由被告接辦繼續施作,縱或因為相關起造人名義變更不及或其他原因,致使行政機關仍以原告為罰鍰之相對人,但該等罰鍰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至為昭然。況且,果如被告所稱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又何需主動代替原告支付該等罰款?足證,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轉帳傳票中之款項發生日期更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後,依前開說明,顯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出工統計所稱之第十四期工程估驗款計價後施作工程部分,按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二紙報表,其內容就金額部分之描述僅為「產值概估」,並非應計價之工程款,被告以此作為主張,顯無所據。另提出之所謂利息損失部分,更屬無稽。姑先不論該表格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方行製作,顯係臨訟製作;況且,本案乃原告已先行溢付款項予被告,係被告應就原告溢付部分之數額,找補、返還於原告,被告在返還前,非但沒有任何利息損失,反而受有利息收入之不當得利。實則,因被告遲遲不願歸還應找補之款項,產生利息損失者應為原告。是被告此項所謂之利息損失,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千二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及其中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二千二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