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水定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應
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