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12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一)陳坤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湳394
號「虎爺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啤酒若干後,仍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甫騎乘數公尺遠,即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另又於103年10月28
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之某雜貨店內飲
用保力達、啤酒若干後,仍無照騎乘前述機車上路,嗣於行
經雲林縣○○鎮○○○○○道虎尾段時,因僅配戴工程帽為警
攔查,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二)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三)被告坦白承認
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先前雖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但有賭博、竊盜等案件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至4頁),被告2次飲酒後駕駛機車,且行
為時間相隔僅僅3個月,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察詢
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就事實欄所載(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
刑3月,此經檢察官同意,且已記明於筆錄,有103年10月
28日訊問筆錄1份可稽(見速偵卷第12頁),又該部分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情形,兼衡被告2次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
1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就事實欄(一)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就事實欄(二)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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