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煥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林煥彬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雲林縣
○○鄉○道路旁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飲
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
林縣○○鎮○○里○○路與文科路口時,不慎與 王竣平 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林煥彬涉嫌
對王OO過失傷害部分,尚未具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乃對林煥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
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王
OO於警詢指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相符(警卷
第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林煥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號
)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姓名:林煥彬)、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2
張(警卷第5頁、第7至20頁、第24、25頁)附卷足憑。又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
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
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
,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吐氣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微;並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職
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